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财军与徐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财军,徐炳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239号原告陈财军。委托代理人陈钢,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炳军。委托代理人倪隽,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财军与被告徐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娟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财军的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徐炳军(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财军诉称:原告在昆山港龙建材市场从事建材生意,被告在昆山承包工程,被告从2008年起陆续从原告处购货,被告在原告处有货款245561元尚未支付,经多次催要后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56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4000元的利息损失以64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18日起,122000元的利息损失以122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3日起,59561元的利息损失以59561元为基数,从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以上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徐炳军辩称:一、被告作为诉讼主体有误,因为被告在与原告业务往来中均以江苏省新江南营造集团众城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所采购的货物均用于公司项目,因此,被告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本案欠款数额并不确定,因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前后持续时间长,且欠条中均注明要求凭收欠据结账,因为被告在2007年12月10日时已支付被告100000元,该笔款项在2008年4月18日结算的时候没有结算进去,另2008年7月9日,被告在振鹿公司应收工程款269668元,该笔款项作为原告购买东辉缘XX幢XXXX室房屋款,双方约定用于抵扣之前未支付的货款及将来发生的货款,在该案中应予以抵扣。因此原告提供的欠条并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三、被告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有异议,据原告陈述欠条上的2015年10月25日签署的内容均系在派出所所为,是被告在丧失一定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署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起,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电缆、电线、电管等建材材料,2008年4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条,今欠到陈财军货款计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正(¥64000),2008年4月18日前双方所有收欠据一律作废,徐炳军,2008年4月18日。双方凭收欠据结账,2015年10月25日,徐炳军。”2010年1月23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条,今欠到陈财军水电材料款计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元整,今欠人徐炳军,2010年1月23日。双方凭收欠据结账,2015年10月25日,徐炳军。”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胶布、螺丝、多媒体箱、电线等建材材料,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8日送货单中未支付的货款385元、2010年9月9日送货单中未支付的货款1885元、2010年9月17日送货单中未支付的货款2810元、2010年10月24日送货单中未支付的货款2850元、2010年12月8日送货单中未支付的货款2035元(被告认可其中的4只“50×60×20箱体”价格为720元)、2011年5月3日送货单中未支付的货款3750元、2011年5月27日送货单中未支付的2988元、2011年6月21日送货单中未支付的6384元、2011年10月17日送货单中未支付的货款12720元、2011年11月4日送货单中未支付的货款12776元、2011年11月7月送货单中未支付的货款3388元、2011年11月18日送货单中未支付的货款5150元均予以认可,以上货款总计74121元。但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18日送货单中一级箱货款3600元,因无被告及其代收人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27日送货单中自攻灯250W(1米,68条)的货款340元不予认可,同时该笔货物的价格双方并未在送货时标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8500元。另查明:2007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货款,被告称该笔款项在2008年4月18日时结算的时候未列入结算范围,所以才在2015年10月25日的时候在欠条上写了“双方凭收欠据结账”,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另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在其他公司应收工程款269668元,已给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双方约定用于抵扣所欠已发生及将来发生的货款,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供2010年5月30日、2010年7月2日退货清单,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尚未进行结算,需双方进行对账后再结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欠条、送货单、销货清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货款交付义务,被告应在收到相应货物后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对于其作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欠条上的2015年10月25日签署的内容均系是被告在派出所丧失一定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署的,真实性有异议,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欠的货款金额的问题。第一,2008年4月18日之前的所欠货款64000元及2010年1月23日之前的所欠货款122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条及退货清单均发生在2008年4月18日之前,因与本案无联系,且欠条中已注明“2008年4月18日前双方所有收欠据一律作废”,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已支付原告10000元货款及扣除退回的货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振鹿公司应收工程款269668元已作为原告购买东辉缘XX幢XXXX室房屋款,应予以抵扣相应货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第二,对于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的所欠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8500元,尚欠59561元未支付。本院认为,2011年1月18日送货单中一级箱货款36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该份送货单中无被告及其代收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笔货款不予支持;2011年5月27日送货单中自攻灯250W(1米,68条)的货物,因该笔货物的价格双方并未在送货时标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货物的价值,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41621元(64000元+122000元+55621元)。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分别以不同时期所欠货款金额为基础,分别从2008年4月18日、2010年1月23日、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财军货款241621元及其利息损失(其中64000元的利息损失以64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18日起;122000元的利息损失以122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3日起;55621元的利息损失以5562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984元,减半收取2492元,由被告徐炳军负担,此款原告陈财军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徐炳军在履行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支付原告陈财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