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胡文兵与王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胡文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男,汉族,1985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兵(文斌),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俊因与被上诉人胡文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及委托代理人张少亮,被上诉人胡文兵及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胡文兵与被告王俊共签订了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各执一份,其中原告胡文兵所持一份内容为,立契约人显示甲方代表为文斌,乙方代表为被告王俊。该协议载明,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七万,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协议,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浉河区行政路书香门第10#楼后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约定价格369600元。乙方于2013年8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双方同意于2012年8月19日由甲方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剩余房屋价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落款处分别有甲方文斌和乙方王俊签字。被告王俊所持买卖协议内容为,立契约人处显示原告文斌、案外人王某录为卖方、王俊为买方,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成交价为336000元,乙方于2012年8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双方同意于2012年8月19日前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剩余房款价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下方文斌和王某录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王俊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其余内容与原告胡文兵提供的买卖协议条款相同。另查明,被告王俊系案外人王某录的儿子。2011年11月7日,案外人毛猛、周丹阳(合同甲方)与案外人王某录(合同乙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在浉河区潘湾居委会278号有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因甲方准备翻建,因建设资金不足,乙方愿意提供资金,双方就建房事宜达成协议,乙方负责拆房及办理建房手续,提供建设资金,甲方将相关手续交给乙方,房屋建成后,甲方分得新房400平方米,其余房屋归乙方所有,双方对其他事宜也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经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公证。被告抗辩原告所持协议是虚假契约,与真正的买卖契约不符,名字虽然是被告签的,买的也是这个房子,但契约不完整,卖方主体不完全,与被告商议的房屋的价格付款方式等不一致,从根本上说原告提交的买卖契约是没有成立的合同,原告按照不成立的虚假的契约来起诉,实际上是虚假诉讼。被告称其提供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合同,并称其购房款已交给案外人王某录。另查明,胡文兵即文斌。故原告胡文兵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如原告所请。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是否有权出售诉争房屋。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主体不完全,但又抗辩称房子是王某录的,被告的说法前后矛盾,被告提供了其父亲王某录与案外人毛猛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屋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对于诉争房屋不具有处分权。原告认为,王某录与王俊是父子,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对于王某录的签名和其证言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王某录与毛猛签订的仅仅是联合建房协议,该协议是否生效并履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的两份协议显示原告均是卖房人,因此,被告实际已认可原告有权出售诉争房屋。(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出售房屋的事实是否存在。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中,原、被告均分别作为买卖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认可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确实将坐落在浉河区行政路书香门第10#后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三)关于房屋实际价款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房屋购买价款为36.96万元,原告已收取被告定金7万元,剩余房款在2013年8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提供的合同显示房屋价款为33.6万元,剩余房款在2012年8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因双方均对两份合同签字认可,合同不一致之处对方并未签字认可,加重了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因此房屋价格及剩余购房款数额应按照不利于受益人的价格认定。即总房款为33.6万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定金7万元,剩余房款26.6万元,被告应在2013年8月19日前付清。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购房款,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本院调整为剩余房款按年利息6%支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文兵剩余购房款26.6万元,并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上述剩余购房款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794元,原告胡文兵承担550元,由被告王俊承担5294元。上诉人王俊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具有处分权错误;2、原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3、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0000元定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文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上诉人王俊提供2011年12月12日,由发包方胡文斌、王某录,承包方程会国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胡文斌提供2011年1月30日,由发包方胡文斌,承包方王某录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以及双方提供的售房合同,证实王俊的父亲王某录与胡文斌系合伙关系,但双方对二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和售房合同又各执一词。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794元退还上诉人王俊。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文刚代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