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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与徐州泽储石业有限公司、徐州宏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徐州泽储石业有限公司,徐州宏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申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徐州万盈担保有限公司,徐州旺捷石业有限公司,孙圣腾,赵艳霞,黄允全,杨明,方玉华,张秀珍,郑全寿,胡作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6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负责人范辉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军,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玉娇,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泽储石业有限公司(原徐州泽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艳霞,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宏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作佺,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申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允全,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万盈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旺捷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全寿,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圣腾,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赵艳霞,女,1987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黄允全,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杨明,男,1961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方玉华,女,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秀珍,女,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郑全寿,男,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胡作佺,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诉被告徐州泽储石业有限公司、徐州宏东物资贸易��限公司、徐州申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徐州万盈担保有限公司、徐州旺捷石业有限公司、孙圣腾、赵艳霞、黄允全、杨明、方玉华、张秀珍、郑全寿、胡作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徐州泽储石业有限公司、徐州宏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申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徐州万盈担保有限公司、徐州旺捷石业有限公司、孙圣腾、赵艳霞、黄允全、杨明、方玉华、张秀珍、郑全寿、胡作佺下落不明,进行公告送达,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军、赵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泽储石业有限公司、徐州宏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申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徐州万盈担保有限公司、徐州旺捷石业有限公司、孙圣腾、赵艳霞、黄允全、杨明���方玉华、张秀珍、郑全寿、胡作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南支行)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允全、方玉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允全、方玉华以其位于南洋国际购物中心C座-X-XXX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铜房售许字(2009)第XX号,商品房备案号为20090180003)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徐州泽储石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业务承担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5月,被告在铜山区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在建工程预购商品房期权的抵押登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与第一被告徐州泽储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储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3年7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徐州宏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东公司)、徐州申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鑫公司)、徐州万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盈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东公司、申鑫公司、万盈公司为被告泽储公司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在原告��办理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孙圣腾、赵艳霞、黄允全、杨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圣腾、赵艳霞、黄允全、杨明为被告泽储公司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玉华、张秀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方玉华、张秀珍为被告泽储公司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州旺捷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旺捷公司为被告泽储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十份《最���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额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全寿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郑全寿以其在申鑫公司股权作为质押物,为泽储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业务承担质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400万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50万元。2014年7月24日,鉴于被告泽储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又与被告泽储公司、宏东公司、申鑫公司、万盈公司、赵艳霞、黄允全、杨明、郑全寿、胡作佺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被告泽储公司上述所借款项55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15年5月24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8.302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宏东公司、申鑫公司、万盈公司、旺捷公司、孙圣腾、赵艳霞、黄允全、杨明、方玉华、张秀珍、郑全寿、胡作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本贷款期限调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还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原告要求第二至十三被告承担担保义务,但第二至十三被告亦未能自觉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泽储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9639.6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后继续按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合计5649639.61元;2、判决被告泽储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16万元;3、判决被告宏东公司、申鑫公司、万盈公司、旺捷公司、孙圣腾、赵艳霞、黄允全、杨明、方玉华、张秀珍、郑全寿、胡作佺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处分被告郑全寿的质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5、处分被告黄允全、方玉华的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6、案件受理费用及其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被告泽储公司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5499998.19万元,并撤回要求被告泽储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16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泽储公司、宏东公司、申鑫公��、万盈公司、旺捷公司、孙圣腾、赵艳霞、黄允全、杨明、方玉华、张秀珍、郑全寿、胡作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允全、方玉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在建工程预购商品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授信协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允全、方玉华以其位于南洋国际购物中心C座-X-XXX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铜房售许字(2009)第XX号,商品房备案号为20090180003)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泽储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业务承担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5月,被告在铜山区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在建工程预购商品房期权的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全寿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授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郑全寿以其在申鑫公司股权作为质押物,为泽储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业务承担质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400万元。公司股权出质设立已经工商部门登记。原告对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泽储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年利率为7.5%,按月结��,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4、原告分别与被告宏东公司、申鑫公司、万盈公司、赵艳霞、孙圣腾、黄允全、杨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证明上述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责任的最高额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5、2013年7月24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50万元。6、《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一份、原告与旺捷公司、郑��寿、张秀珍、方玉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鉴于被告泽储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将上述所借款项55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15年5月24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8.302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宏东公司、申鑫公司、万盈公司、旺捷公司、孙圣腾、赵艳霞、黄允全、杨明、方玉华、张秀珍、郑全寿、胡作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本贷款期限调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7、贷款结息单一份、2016年4月22日贷款结息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49639.61元。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没有还款,系统扣期1.81元冲抵本金,截止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499998.19万元,利息725335.25元。因被告泽储公司、宏东公司、申鑫公司、万盈公司、旺捷公司、孙圣腾、赵艳霞、黄允全、杨明、方玉华、张秀珍、郑全寿、胡作佺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建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泽储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授信额度5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黄允全、方玉华以其位于南洋国际购物中心C座-X-XXX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铜房售许字(2009)第XX号,商品房备案号为20090180003)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泽储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14日在���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业务承担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被告在铜山区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在建工程预购商品房期权的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圣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于被告泽储公司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外汇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一系列债务,被告孙圣腾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另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泽储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018),约定泽储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共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每月的第20日按月结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被告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泽储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全寿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郑全寿以其在申鑫公司股权作为质押物,为泽储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议等业务承担质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4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合同同时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全寿在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2014年4月15日,原告分别与旺捷公司、申鑫公司、万盈公司、赵艳霞、黄允全、郑全寿、张秀珍、���明、方玉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对于被告泽储公司在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外汇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一系列债务,上述各被告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另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等担保方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被告泽储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泽储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上述所借款项55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15年5月24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8.302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宏东公司、申鑫公司、万盈公司、旺捷公司、孙圣腾、赵艳霞、黄允全、杨明、方玉华、张秀珍、郑全寿、胡作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本贷款期限调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原告与被告泽储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4年7月24日到期,《人民币贷���期限调整协议》于2015年5月24日到期,被告泽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499998.19元,利息149639.61元。另查明,被告宏东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被告胡作佺系被告宏东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泽储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与方玉华、黄允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郑全寿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与宏东公司、申鑫公司、万盈公司、旺捷公司、孙圣腾、赵艳霞、张秀珍、黄允全、杨明、方玉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代表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南支行依约向泽储公司发���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泽储公司未按约还款,现该笔贷款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泽储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该笔债权有被告黄允全、方玉华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虽被告黄允全、方玉华提供的南洋国际购物中心C座-X-XXX室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登记,但该预告登记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的物权效力,故原告主张对该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的债权还有被告郑全寿在申鑫公司的股权作为权利质押物,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该份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除被告黄允全、方玉华提供的抵押物、郑全寿提供的质押物外,原告的债权还有被告宏东公司、申鑫公司、万盈公司、旺捷公司、孙圣腾、赵艳霞、张秀珍、黄允全、杨明、方玉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根据原告与被告宏东公司、申鑫公司、万盈公司、旺捷公司、孙圣腾、赵艳霞、张秀珍、黄允全、杨明、方玉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各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贵翔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无论原告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宏东公司、申鑫公司、万盈公司、旺捷公司、孙圣腾、赵艳霞、张秀珍、黄允全、杨明、方玉华对泽储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作佺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宏东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胡作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义务举证提交证据证明其资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现被告胡作佺未到庭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胡作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宏东公司、申鑫公司、万盈公司、旺捷公司、郑全寿、孙圣腾、赵艳霞、张秀珍、黄允全、杨明、方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泽储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泽储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借款本金5499998.19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9639.6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其余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州泽储石业有限公司、徐州宏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申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徐州万盈担保有限公司、徐州旺捷石业有限公司、孙圣腾、赵艳霞、黄允全、杨明、方玉华、张秀珍、郑全寿对被告徐州泽储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各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胡作佺对被告徐州宏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如被告徐州泽储石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对被告郑全寿所有的徐州申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在出质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58000元,由被告徐州泽储石业有限公司、徐州宏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申鑫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徐州万盈担保有限公司、徐州旺捷石业有限公司、孙圣腾、赵艳霞、黄允全、杨明、方玉华、张秀珍、郑全寿、胡作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尧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梦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任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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