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244号原告陈某,村民。委托代理人田有兵,系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谢某,驾驶员。原告陈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有兵、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在务工中认识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脾气古怪,好逸恶劳,四处飘荡,有严重的赌博恶习,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已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提出坚决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债权债务,仅有位于隆昌县金鹅镇环城南路三段415号观岭国际社区一期5号楼1单元2-4-3号住宅房一套,需要平均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辩称:我与原告是打工认识时,原告才17岁,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购买隆昌县金鹅镇环城南路三段415号观岭国际社区一期5号楼1单元2-4-3号住宅房一套,面积107平方米住房属实。我们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债务。长期分居不是事实,分居也只有半年时间,2015年我去海南去了,中间有些小矛盾在电话里面经常骂她,我承认我有错。我只是脾气怪,但可以改。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在广东务工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购置隆昌县金鹅镇环城南路三段415号观岭国际社区一期5号楼住宅房一套。近年,因被告谢某到海南务工后,双方开始产生家庭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购置家庭财产,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因被告谢某外出务工后产生了家庭纠纷,但是被告谢某法庭上认识到了自己的不足,愿意改正缺点,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仍能搞好家庭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陈某以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