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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树民与那存乌力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民,那存乌力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2417号原告王树民。被告那存乌力吉。原告王树民与被告那存乌力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希那米达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开始被告租用我车辆。2015年10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租车费6880元,并向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十日内给付。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车费6880元及利息1150元(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3月21日,利率20‰),合计8030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30‰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欠条一枚、证明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被告被告租用原告车辆,欠原告车辆租赁费688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没有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车辆,车辆租赁费总数为11880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时给付租赁费5000元,剩余688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此欠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88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20‰计息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按30‰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全部车辆租赁费。原、被告对所欠车辆租赁费的还款时间、利率没有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自欠款之日起按20‰计息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按30‰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车辆租赁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认定本案事实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存乌力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树民车辆租赁费人民币6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那存乌力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那米达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朝 鲁 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