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30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入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入曹某某,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和其朋友在桐柏县二高中桥南路东一家牛肉馆吃饭,期间饮用了雪花牌易拉罐啤酒一罐。当日13时26分许��曹某某饮酒后驾驶豫R512**灰色飞度牌小型汽车离开饭馆回家,进入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城关镇滨河路丽景湾酒店门前路段被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场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曹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仪器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照有关规定将其带至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5.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曹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