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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兴支行与林国、王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兴支行,林国,王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61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兴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公兴镇兴华大道二段*号。负责人袁继英,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奇科,男,汉族,1983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叶琳琳,女,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单位职员。被告林国,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王庆,女,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公兴支行)与被告林国、被告王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万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郭奇科、叶琳琳及被告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公兴支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国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华公授2012040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国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为312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原告与被告林国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成农商华公个高抵20120404号)。约定,被告林国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都北路238号瑞临锦苑1栋1层5、6、7号建筑面积共计299.64㎡的商业用房、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路×号建筑面积126.94㎡的住房为原告与被告林国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31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龙房他证他权字第×-1、2、3、4号)。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国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华公个授20120406号),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国签订《个人借款凭证》(编号:00168701),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国发放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40万元用于购买货品,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成农商华公个高保20120407号),约定对被告林国依前述《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林国未按约还款,被告林国、王庆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国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12月14日,已欠息205322.59元,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林国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档案保管号:权0105765、0124128、0124129、0124130),并有权在被告林国不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王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林国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王庆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其诉请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原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兴分理处)与被告林国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华公授2012040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国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为312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原告与被告林国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成农商华公个高抵20120404号)。约定,被告林国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路×号×苑×栋×层×、×、×号建筑面积共计299.64㎡的商业用房、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董郎路60号建筑面积126.94㎡的住房为原告与被告林国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31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龙房他证他权字第××-1、2、3、4号)。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国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华公个授20120406号),原告向被告林国提供授信240万元;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贷款逾期后,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授信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成农商华公个高保20120407号),约定对被告林国依前述《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额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林国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成都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NO.00168701),原告向被告林国履行了240万元人民币的放款义务,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目前该贷款已到期,被告林国、王庆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林国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05322.59元。原告经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呈请如上请求。另查明,原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兴分理处现已升格变更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兴支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及身份信息,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结息单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公兴支行与被告林国、王庆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国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王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对被告林国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尚欠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兴支行的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12月14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05322.59元;2015年12月14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兴支行对被告林国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的龙房他证他权字第××-1、2、3、4号他项权证所载明的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路×号×苑×栋×层×、×、×号建筑面积共计299.64㎡的商业用房以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路×号建筑面积126.94㎡的住房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庆对被告林国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2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学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