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唐志范与张成品排除妨碍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志范,张成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志范,男,1945年7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成品,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唐志范因与被申请人张成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营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志范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秋天,因再审申请人要扩大院子,再审申请人同意与被申请人进行土地置换。2014年被申请人觉得自己吃亏了,要求再把土地换回来,再审申请人同意了,并且此事经过了村委会调解。2014年5月13日村委会作出调解书,已经将重新置换的方式明确下来。2014年5月14日,再审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义务,将被申请人的土地都已经还给了被申请人,但一审法院又让再审申请人重复返还土地,实属违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当时土地置换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2、被申请人拔掉了再审申请人的10年生枣树4棵、2年生李子树53棵,经过派出所、村干部找人给栽上,但没活。再审申请人扒倒了被申请人的墙,都是因为土地再次置换所引起的。如果法院要求再审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的墙恢复原状,那么被申请人也应该将再审申请人的果树恢复原主或赔偿损失。3、二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上诉人唐志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房南的土地(西到吴西华、南到南河、北至唐志范房子、东至张成品土地至南河)倒出返还给被上诉人张成品”如此认定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本案进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一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再审申请人没有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返还土地义务显系无理,原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诉争土地四至,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予认可。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拔掉其10年生枣树4棵、2年生李子树53棵,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唐志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唐志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秀芬代理审判员 刘玉宁代理审判员 孙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