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辩护人程火花、刘华斌,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假冒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的名义,与被害人宋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其未取得承包权的太澳高速平顶山第十八合同段T型梁工程转包给宋某某,骗取宋某某订金4万元。后曹某某以宋某某不出示自己有200万元资金凭证(合同没有约定)为由,认为宋某某无能力建厂施工,属于违约,对宋某某提出返还订金的请求予以拒绝。案发后,曹某某已将4万元退给宋某某,宋某某对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郭某某、石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施工协议书,文件检验鉴定书,文件检验意见书,相关书证以及曹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辩称,1、我没有假冒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的名义,是高某某任命我为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第三工程处处长。高某某还在王城路分行给我设置了临时账号,开设账号时高某某还带着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的证明等。手续是合法的、真实的,对我的任命也是真实的。2、关于发包权的问题,我们属于施工方,没有发包权,是合作施工的问题。我和宋某某签订合同中,我也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在施工中我们也出资了将近90万元。我没有骗取宋某某的钱,签订合同不是我主动找宋某某的,是他通过别人找到我的。当时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合伙把工程干完。我提供的一切资料也是真实的。辩护人程火花、刘华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不能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曹某某与宋某某签订《施工协议》时没有假冒中原分局的名义,起诉书中“将其不存在承包权的太澳高速平顶山第十八合同段T型梁工程转包给宋某某骗取宋某某合同订金4万元”的认定是错误的。2、从主观方面来看,曹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曹某某没有向宋某某虚构事实和掩盖事实真相,主观是想把梁厂干成。郭某某与曹某某是合作关系,宋某某与曹某某也是合作关系。曹某某在建设梁厂中出资40余万元。3、从客观方面来看,曹某某从未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曹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曹某某已将4万元全部退还被害人宋某某,取得宋某某谅解。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丙建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