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张相宇、同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相宇,同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8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相宇,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同三公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栾发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林,副局长。上诉人张相宇因诉劳动社保机关不履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依据黑政办发(2013)4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征缴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为原告张相宇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过程中,原告张相宇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9月24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下发了黑人社发(2014)52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等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意见》,被告依据该文件和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退还保险费38,519.86元,并按一年定期利率支付利息786.52元,同时通知其需补交养老保险后才可按新规定参保。但原告未按规定补交,视为原告放弃参保,故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只有在符合参保条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不予支付情况下,才可以向被告主张给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未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故其不应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相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相宇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因被上诉人不履行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于2015年3月12日到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4日向上诉人强行退回保险金,不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4日向上诉人退还养老保险金的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该条是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不适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综上,请求:一、撤销(2015)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二、确认被上诉人收取18年的保费后,退保行为违法;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此诉讼引发的各种费用。被上诉人同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答辩称,2014年4月24日,答辩人依据黑政办发(2013)4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征缴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的精神,为上诉人办理了养老保险。上诉人在参保期间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9月24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下发了黑人社发(2014)52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等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52号文件),答辩人依据52号文件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上诉人退还保险费38519.86元,按一年定期利率支付利息786.52元,并多次通知上诉人可按52号文件的精神参保。由于上诉人未按52号文件规定缴纳保险费,答辩人无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所以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4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缴纳的保险费38519.86元及利息款786.52元一并以存款单的形式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于翌日全额支取。上诉人又于2015年10月15日将原始缴纳保险费的收据交给被上诉人,同时出具保证书,同意退保。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同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区域内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其有权对参保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是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依据黑政办发(2013)4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征缴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的精神,于2014年4月24日为上诉人办理了养老保险,由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38519.86元。上诉人在参保期间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9月24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下发了黑人社发(2014)52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等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52号文件),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4日依据该文件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上诉人缴纳的保险费38519.86元及利息款786.52元一并以存款单的形式予以退还,上诉人自愿接受和事后将原始缴费的收据交还被上诉人及出具保证书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同意退保的事实成立,不存在上诉人言称强行退保的情形。上诉人退保后,没有以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身份按5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参保,因此其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相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建审判员 石广玉审判员 桑立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晓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