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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9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耿勇与重庆华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唐家湾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勇,重庆华顺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家湾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9740号原告(并案被告)耿勇,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胡安兵,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并案原告)重庆华顺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家湾煤矿(原重庆华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唐家湾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交通街327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0069-9。法定代表人邓仕成,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姚述良,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行政管理人员,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并案被告)耿勇与被告(并案原告)重庆华顺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家湾煤矿(以下简称唐家湾煤矿)劳动争议案件,耿勇与唐家湾煤矿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将后起诉的案件终结并入本案合并处理。依法由审判员曾莉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兵,被告唐家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姚述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耿勇诉称及并案辩称,原告于2010年11月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每月平均工资6000元以上,两份工资表。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关闭,原告的养老保险只买了3年多点,失业保险只买了2年多,所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失业保险差额7500元;2、维持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1536号的其他裁决;3、补办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诉请不支付给原告交通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并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并案原告)唐家湾煤矿辩称及并案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合川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等,2015年11月23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153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都不正确,对交通费被告未举示证据,对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被告每年都放长假,原告不应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伤残补助金148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41元;2、被告不支付给原告交通费2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178.39元。由于被告为原告申报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基金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11月10日起到被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领工资时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被告给原告申报和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早上10时40分左右在被告单位井下200水平工作时,不慎摔倒致左上肢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天府矿务局三汇职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腕关节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2天。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日认定原告此次受伤性质为工伤。重庆市合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初次鉴定原告伤残为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0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0月7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告,原告要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300元、取钢板休假一个月6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失业保险待遇5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补办工作期间养老保险。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7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32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178.39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11543.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与被告均不服仲裁委的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重庆市2014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52元(即4738元/月),城镇非私营单位采矿业的平均工资为45092元(即3757.67元/月);被告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给原告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参保证明、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结算表、原告受伤前12月的工资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原告耿勇陈述其于2010年11月10日起在被告唐家湾煤矿工作,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所以,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1月10日起建立。现因原告受工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告时起即2015年10月7日起解除。二、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提供发放工资的依据,庭审中,原告陈述有两份工资表,被告对此表示否认,且仅提供一份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明确注明,原告为井下采煤工,月平均工资为1653.67元/月,明显低于城镇非私营单位采矿业的平均工资标准。2015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采矿业年平均标准为45092元(即3757.67元/月),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757.67元/月。三、关于工伤待遇问题。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并已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伤残,被告给原告申报和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对仲裁裁决金额4264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尊重。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从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08.25元,按照采矿业工资标准计算出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被告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该工伤待遇应由原告享有,所以,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08.25元。被告诉请只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83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腕关节软组织擦挫伤。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三条规定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52.1的规定,原告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但因原告受伤到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束只有4.5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909.52元(3757.67元/月×4.5月)。被告诉请只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441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但未举示交通费票据,对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期间护理费。双方对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56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60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4元和取钢板休假一个月的工资6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4元和取钢板休假一个月的工资6000元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对此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被告不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4元和取钢板休假一个月的工资6000元。五、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渝人社发〔2010〕284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由原告享有。现因被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故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工作中遭受工伤,原告以工伤事实为理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该仲裁请求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可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原告以工伤事实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按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30.68元(3757.67元/月×4个月)。原告的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主张。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10日开始建立,于2015年10月7日予以解除。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每年享受年休假5天。原告2010年11月1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度、2011年度原告不享受年休假,2012年、2013年度各享受5天年休假,2014年折算后享受4天年休假。原告共计应享受14天年休假。原告的日工资标准为172.77元(3757.67元/月÷21.75),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837.56元(172.77元×14×200%)。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此费用按仲裁裁决的金额计算,对此,本院予以尊重。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178.39元。八、关于失业保险待遇。因被告给原告参加了失业保险,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给原告,不应由被告单位承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九、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三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52.1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并案被告)耿勇与被告(并案原告)重庆华顺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家湾煤矿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7日予以解除。二、由被告(并案原告)重庆华顺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家湾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并案被告)耿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0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09.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178.39元,共计120450.16元。三、由被告(并案原告)重庆华顺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家湾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并案被告)耿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30.68元。四、被告(并案原告)重庆华顺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家湾煤矿不支付给原告(并案被告)耿勇失业保险待遇5500元、交通费300元、取钢板休假一个月的工资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五、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并案原告)重庆华顺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家湾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并案原告)重庆华顺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家湾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曾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宇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