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执(民)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6-10
案件名称
谷忠明与谷辉星、孙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忠明,谷辉星,孙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桑执(民)字第454号申请执行人谷忠明,男,1940年2月20日出生,白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谷辉星,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白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孙春华,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谷忠明与被执行人谷辉星、孙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桑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立案,2015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谷辉星、孙春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谷辉星、孙春华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谷忠明执行款81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申请执行费1115元,共计839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人谷辉星、孙春华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谷忠明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向 阳审 判 员 周如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保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