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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3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姜曼与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曼,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02民初353号之一原告姜曼。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威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吕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姜曼诉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曼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曼撤回对被告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姜曼负担。审 判 长  臧玉艳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舒宁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