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景某某、景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景某某,景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583号原告:孙某某,男,1995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亚仟,山西亚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某某,女,1996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利军,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某甲,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利军,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景某某、景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5年5月12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为同居我经媒人将彩礼13.8万元给付被告某甲。同居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18日被告景某某离家出走。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3.8万元。被告景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交往一年后举行结婚仪式,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2日我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后离家,我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为同居原告给付彩礼共计13.8万元,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我认为应扣除我准备婚礼的开支、陪嫁物及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后给原告返还部分彩礼。被告景某甲辩称:我经媒人收到原告给付彩礼13.8万元,我已转交给我女儿景某某,我只是作为景某某的代理人代收彩礼,我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被告景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为同居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景某甲彩礼138000元,被告景某甲交付被告景某某。被告景某某陪嫁有电动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毛毯一条、蚕丝被一条、四金(一对金手环、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现在原告处。同居后原告孙某某、被告景某某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18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景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景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同居时原告孙某某给付被告景某某彩礼138000元,根据《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彩礼。由于双方同居生活二个月有余,故被告景某某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82800元(138000元60%)。被告景某甲从媒人手接收彩礼款,转交给被告景某某,是作为景某某的代理人代收彩礼,代理行为已完成,且在代理过程中无过错,本院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被告景某某的陪嫁物品属其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某某返还原告彩礼8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景某某陪嫁物品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毛毯一条、蚕丝被一条、四金(一对金手环、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景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德强人民陪审员 宋高峰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