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侯俊兰、于鹏飞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侯俊兰,于鹏飞,于自军,于书才,张永梅,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李帅,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俊兰,女,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系受害人于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鹏飞,男,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系受害人于勇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自军,女,1991年3月26日生,汉族,系受害人于勇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书才,男,1939年9月16日生,汉族,系受害人于勇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梅,女,1950年7月6日生,汉族,系受害人于勇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蒋正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帅,男,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小红,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负责人李卯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玉兰、郜小红,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祺甲,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俊兰、于鹏飞、于自军、于书才、张永梅、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李帅、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1日19时40分,丁泽仲驾驶豫A×××××/豫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滑县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与南五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于勇驾驶的豫J×××××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致使豫J×××××三轮农用运输车失控后驶入公路西侧机动车道与沿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李帅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于勇死亡、李帅受伤、三车损坏、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丁泽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帅、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各支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被告李帅述称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述称支付原告1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帅、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800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豫J×××××三轮农用运输车进行估价,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6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元。另查明,豫J×××××三轮农用运输车系受害人于勇所有,受害人于勇,生于1968年9月24日,原告于书才、张永梅共生育三子一女,受害人于勇系长子;原告提交的滑县XXX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受害人于勇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一直在滑县XXX居住、生活。豫A×××××/豫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丁泽仲是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聘用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豫E×××××/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李帅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泽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勇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承担比例为70%、30%;仍有不足的,由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李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刘帅所有的豫E×××××/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主张因承保车辆有超速行为,商业三责险应免除20%的赔偿责任,作为免责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未提交其已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滑县城关镇一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受害人于勇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李帅、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应折抵赔偿款,因本事故造成人员一死一伤及三车损坏,应合理分配交强险。原告侯俊兰、于鹏飞、于自军、于书才、张永梅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521629.13元(24391.45元∕年×20年)﹢(6438.12元/年×5年÷4人)﹢(6438.12元/年×16年÷4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8640元,评估费450元,施救费1800元,保全费1000元,原告交通费法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货(瓦)损未提交充分证据,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俊兰、于鹏飞、于自军、于书才、张永梅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859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56000元(含被告李帅、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各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俊兰、于鹏飞、于自军、于书才、张永梅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11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俊兰、于鹏飞、于自军、于书才、张永梅死亡赔偿金428031.13元,车损6640元,评估费45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436921.13元的70%即305844.7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俊兰、于鹏飞、于自军、于书才、张永梅死亡赔偿金428031.13元,车损6640元,评估费45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436921.13的30%即131076.34元,五、驳回原告侯俊兰、于鹏飞、于自军、于书才、张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1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1721元,原告侯俊兰、于鹏飞、于自军、于书才、张永梅负担1721元,被告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李帅负担3000元。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死者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未提供被抚养人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人人数不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车损系单方评估,明显过高,不应支持;4、交通费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再支持;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6、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不服数额30万元)。二审中补充理由:1、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主、挂车的营运证,车辆是否年检未查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有权拒赔;2、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赔偿,因肇事司机被判刑。被上诉人侯俊兰、于鹏飞、于自军、于书才、张永梅答辩称:1、案发前,于勇已在城镇居住了2年有余,有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租赁合同,2015年公安部已有规定不再对该事实出具书面证明。被抚养人是父母,原审提供有村委会证明和户口本,于勇一共姊妹四个,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认为应与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一致。2、车辆部分,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不是我们单方委托,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并未对车损部分提出重新鉴定,对车损部分应得到支持。3、一审当中并没有判住宿费和误工费。上诉人补充的理由不属于二审补充的范围,我们不发表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州汇丰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车辆有营运证并进行了年检,原审中双方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保限额能够满足赔偿数额,我们没有承担责任,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帅、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陈述称,我们没有上诉,但我们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上诉人主张投保人未提供主、挂车的营运证,车辆是否年检未查明,以此为由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有权拒赔,经审查,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未按照规定年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肇事车辆未年检,且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未提供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赔偿数额的审核。综合案情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情况,受害人于勇事故发生前正值壮年,其从事运输,客观上主要收入来源已不再是务农收入,原审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交通事故中优先保护人身权的原则。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抚养人的情况,原审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车损等其他各项费用并无不当,肇事司机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是民事侵权赔偿,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