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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上诉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刘宝权,铁岭市丰海农机经销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2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金沙江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彦波,铁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楚艳秋,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委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权,男。委托代理人王毅,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铁岭市丰海农机经销处,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八里村。法定代表人李亚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峰,该公司股东。上诉人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审原告刘宝权及委托代理人王毅、原审被告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金彦波、楚艳秋及原审第三人铁岭市丰海农机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6年8月25日,铁岭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与伟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供暖锅炉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伟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在农业机械供应公司院内建设锅炉房,场地由农机公司提供,占地面积500平方米,锅炉房产权归伟业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归农机公司,如锅炉有搬迁或解体时土地使用权交还农机公司。”之后铁岭县农机公司经过县政府同意进行企业改制,1999年12月30日铁岭县农机公司与县农行签订《农机公司以资抵贷协议书》,约定将农机公司厂区内国有土地约700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办公楼476平方米、正楼805.76平方米、三个门市房、锅炉等房屋和设施抵给县农行偿还贷款及本息,上述资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均转让给农行,农机公司得职工安置费160万元…农机公司与伟业公司达成的《建设供暖锅炉房协议书》相应权利转让给县农行,附件有《建设锅炉房协议书》。当日铁岭县农行与铁岭县开发公司(由刘宝权签字)签订《以资抵债资产出售协议》。农行将收购的原农机公司的部分资产出售给刘宝权:一、1、土地约7000平方米(包括院内地上建筑物)。2、有争议的南起第三、四个门市房。3、锅炉及租出的“龙回首浴池”。二、伟业需提供的锅炉安装外网费及相应的权力…刘宝权交付购买农机公司土地款220万元,收到农机公司房产执照5份、铁岭国有(2001)字第041804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者为铁岭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面积7406平方米(包括诉争锅炉房占地)。2000年8月15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铁岭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制的房产使用证(使用人姓名为铁岭市丰海农机经销处)、第三人购买204平锅炉房的铁岭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为第三人办理了铁房字第681**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后于2004年1月5日经过换证变更为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211202-006787-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15日第三人将该锅炉房以价款100万元出售给刘雪莲,买卖协议经银州区法院2014年7月11日(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334号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9月9日经(2014)铁银执字第00701号执行裁定由被告将该锅炉房所有权变更为刘雪莲名下。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以伟业公司、铁岭市丰海农机经销处、刘雪莲为被告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提起民事诉讼,发现第三人、刘雪莲的房屋产权证后撤诉,于2015年9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铁岭县农机公司与伟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锅炉房协议书》、铁岭县农机公司与铁岭县农行签订以资抵债协议、铁岭县农行与原告签订以资抵债资产出售协议,能够证明原告购得包括本案锅炉房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7406平方米。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刘宝权从银行购得包括第三人锅炉房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与被告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2000年8月16日、2004年1月5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该行为明知,原告因不动产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伟业开发公司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和房产使用证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否合法,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第三人提交的伟业公司自制的房产使用证使用人姓名是铁岭市丰海农机经销处,系第三人自身,此证不是经过房屋产权部门初始登记所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视为该登记行为的权利人没有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第三人也没有提交相关的合同、协议等证明文件,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第三人购买的锅炉房没有权利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及以上各项证明文件,未经初始登记程序,在原告购得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相关权利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合同、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直接办理转移登记,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但因本案第三人取得的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211202-006787-0号房屋权属证书已经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执字第00701号执行裁定由被告所变更,原告请求撤销该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已不具备可撤销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铁岭市丰海农机经销处颁发的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211202-006787-0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上诉人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宝权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宝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已在一审庭审时进行了反驳。原判认定事实请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铁岭市丰海农机经销处陈述意见称: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也不是锅炉的产权人,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具有作出房屋登记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刘宝权主体资格问题,经查,1999年12月30日,铁岭县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处由刘宝权签字)与铁岭县农行签订了《以资抵债资产出售协议》,刘宝权因此与涉案锅炉房所占土地产生了民事上的法律关系,而之后上诉人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了涉案锅炉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对刘宝权的相关权利产生了影响,因此刘宝权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刘宝权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刘宝权在被诉登记行为发生之时既已知晓,而从其主张的2014年9月发现有人施工后经询问得知该行为时开始计算并未超期,且符合常理;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办理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问题,经查,该条款是有关申请转移登记的有关规定,要求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而上诉人在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书系伟业公司自制的房产使用证(使用人姓名是原审第三人本身),该证不是经过房屋产权部门初始登记所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应视为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楠审 判 员  单兴义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