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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5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3次伙同他人至本区南桥镇窃得价值人民币1028元电动自行车3辆,具体如下:1、2015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锋(另处)至本区南桥镇文化广场“鱼疗足疗”店门口,趁无人注意,用歪配钥匙撬锁,窃得被害人沈某价值人民币1028元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5年8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某(另处)至本区南桥镇南中路XXX号农商银行门口,趁无人注意,用歪配钥匙撬锁,窃得被害人宋某某五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3、2015年11月29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南桥镇南中路XXX弄XXX号门口,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未上锁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杨某某、李某的供述,视频资料截图,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七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