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711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泽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是由父母包办定亲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婚后对家庭尽责不够,夫妻间多有争执,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赠与给婚生子李某甲。被告陈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由双方父母做主定亲,××××年××月××日(农历××月初×)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尽责不够双方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金湖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结婚时间较长。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之间无原则性矛盾,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夫妻和好完全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沈泽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