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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行初8号邝瑜碧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瑜碧,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四村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7行初8号原告邝瑜碧,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6260。委托代理人李荣添。委托代理人杜秀梅,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黎达贤,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景成。委托代理人陈志劲,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四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志嵩,该社社长。原告邝瑜碧不服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南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添和杜秀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景成和陈志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南街道办于2015年9月4日作出西办行决(2015)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工作人员的教师,根据三府办(2013)41号《关于印发佛山市三水区探索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规范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三)款第3项第(2)小点的规定,应不予配股。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四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四村合作社)作出不给予本村正式在编教师分红分配的决定没有违反上级政府政策文件,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决定有效。故决定驳回原告要求责令第三人向原告补发2014年洲边四村立竹岗留用地出让金分配款6000元的请求。原告邝瑜碧诉称:2005年,原告依照西南街道洲边村合作经济总社的规定向该社缴纳了相应入股金500元,将户籍随丈夫李荣添迁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村(以下简称**村)西*巷*号并领取了入股证。2005年至2014年,原告一直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2015年2月,第三人以2014年8月洲边村委会各村组长召开的“关于洲边村2014年留用地出让金分配方案”讨论会的讨论内容为由,克扣原告2015年分配的2014年留用地出让金6000元。据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第三人返还原告的留用地出让金。但被告以原告系现任事业编制教师并结合区委区政府相关的指导文件为依据,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缺乏法理依据,是错误的。洲边村委会组织各村小组长讨论2014年留用地出让金分配方案并通过,是违法的。一是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征地补偿款(留用地出让金)和其他分配款的方案应由留用地出让方的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非由村委会部分干部和各村民小组长讨论决定。因此,该方案是无效的。二是实体上违反了现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同股同权”基本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可见,洲边四村的留用地尚未出让前或确定时,原告已是第三人的成员,同时第三人也没有对原告享有本讼争款的分配权利召开村民会议决定。故原告应当具有相应的分配权。事实上,原告至今仍承担着洲边四村分配的耕地(含自留地)和参与村小组各类会议的义务。本案中,从公平角度而言,本次分配的留用地出让金并非在于村集体成员劳动所创,而是取决于本村太公留下的土地的多寡及政府补偿标准以及其他(即出租土地、厂房等)收益多少。“同股同权”是现代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原告虽然现在是教师,暂不需要安置,但不等于没有分配的资格,也并不意味着日后也是教师。被告援引的三委发(2005)20号文和三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三府办(2013)41号文出台后,原告仍享受第三人各类分配权利,故该文件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没有约束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理申请书》和《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因第三人违法不给予原告分红款,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处理,被告作出《决定书》并驳回原告诉求;2、《结婚证》、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李荣添于2000年9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4月4日将户口迁入洲边四村;3、《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夫妇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4、《收据》和《洲边村委会村规民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丈夫按照村规民约第四点的规定于2005年3月31日向当时的洲边股份合作社缴纳500元入股金,成为第三人的股东,原告也因结婚获得第三人的股东资格;5、《洲边村委会计划生育合同书》、洲边商业大厦股东证和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夫妇是第三人的股东,自户口迁入洲边四村后直到2015年均获得了第三人发放的分红款;6、《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需要被单位聘用才能成为教师,其性质与普通工人无异,教师职业并不是铁饭碗,第三人拒绝向原告分红显失公平;7、三府办(2013)41号《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三水区探索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规范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根据上述通知第四条中第(三)(4)、(5)的规定,原告的丈夫在2005年一次性购股入户洲边四村,原告属于婚迁入户也应当登记为第三人股东。被告西南街道办辩称,一、被告所作《决定书》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经批准设立的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依法行使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因此,被告具有对原告所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告所作《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经被告查明,第三人于2011年4月20日制定了《洲边四村村规民约》。《洲边四村村规民约》第一条规定:对于在编的教师不予分配年终分红。第三人于2015年向村民发放了立竹岗留用地出让金分配款。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9月1日与丈夫李荣添在原本开发区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4日将户籍迁入洲边四村,1998年成为西南街道属下中小学教师,是一名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工作人员的教师。上述事实有《洲边四村村规民约》、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四村股份合作经济社2014分配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查明事实后,作出《决定书》并驳回了原告要求责令第三人补发立竹岗留用地出让金分配款6000元的请求。三、被告所作《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中共佛山市三水区委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股份合作社改革的意见》第三款“界定股东成员资格、配置股权”第3点规定,下列人员不予配置股权:(2)户籍在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关于印发佛山市三水区探索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规范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架构”第三款“股东及其权益”第3项“股东成员资格核定”第(2)小点规定,下列人员不予配股:户籍在村的国家机关、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一名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工作人员的教师,第三人根据《洲边四村村规民约》的规定对其不予配股并不予分配并没有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是有效的。四、被告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3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后,已依法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决定书》中已依法告知原告及第三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上程序有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行政处理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及张贴图片、《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及张贴图片等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四村合作社未发表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和3无异议,故对以上两项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证据2和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4中《收据》和证据5除洲边商业大厦股权证上手写的“邝瑜碧”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洲边村委会村规民约》的真实性以及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且其中的《洲边村委会村规民约》无原件,故仅对该证据中《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至7与原件一致,但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故仅对上述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邝瑜碧于2000年9月1日与李荣添结婚。2005年3月31日,原告的丈夫李荣添向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股份合作社缴纳“户口迁入股金”500元。2005年4月4日,原告将户籍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迁入**村西*巷*号,由城镇户口变更为农业户口。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西南街道办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向其补发2014年立竹岗留用地出让金6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4日作出《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第十小学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直至2016年2月14日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也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本案被诉的《决定书》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西办行决(2015)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邝瑜碧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颖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梁宇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麦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