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唐世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世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世文,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楷效,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世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桂市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唐世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人春、代理检察员吴杰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世文及本院指定辩护人周楷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9日22时许,王某乙(被害人,殁年28岁)及其朋友在李凤娇经营的健康茶庄喝茶,后王某乙与李凤娇、李某甲等人到全州县电影院后面的小吃街吃夜宵。次日零时20分左右,原审被告人唐世文到全州县电影院后面的小吃街找其前女友李某甲。唐世文在桂黄路和李某甲会面后,李某甲欲回吃夜宵处拿包与唐世文等人离开。李某甲回去拿包时被王某乙搭肩,唐世文认为王某乙调戏李某甲,上前将王某乙推倒,王某乙起来后和唐世文互相推打,在推打过程中,唐世文用随身携带的卡刀在王某乙左胸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31日,唐世文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死者王某乙系单刃锐器刺伤心脏致大失血死亡。另查明,案发后唐世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亲属丧葬费三万元。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唐世文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唐世文的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依照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唐世文经亲属劝说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世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卡刀一把,予以没收。唐世文上诉提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害人有过错责任,其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故请求减轻处罚。唐世文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世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世文于2015年3月30日零时许因认为被害人王某乙调戏其前女友,与王某乙互相推打过程中持刀捅刺王某乙致死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在唐世文家里及身上分别提取的卡刀、衣服、裤子等物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邓某、陈某、秦某、唐某丁、唐某戊、蒋某甲、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唐世文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世文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唐世文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唐世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唐世文的持刀伤害行为发生在与被害人的互殴中,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不属防卫过当。虽然被害人贸然将手搭到唐世文前女友的肩膀的行为不妥,但被害人已道歉,唐世文仍将被害人推倒,后被害人与唐世文推打,但并未对唐世文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对之后唐世文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及死亡结果的产生没有必然性,故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虽然唐世文的亲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一定经济损失,但未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原判已给予唐世文从宽处罚,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故唐世文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唐世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小平审 判 员 黄 纤代理审判员 于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