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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2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睢县(民权县)看守所。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溜入民权县城关镇科研路东段北侧王某家中二楼的卧室内,趁无人之际,将王某放在床上的钱包内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溜入民权县城关镇科研路东段北侧王某家中二楼的卧室内,趁无人之际,将王某放在床上的钱包内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2日中午12时许,其在庄子广场打罢篮球溜至庄子广场南侧往东的南北路东侧,从北边数第一家,当时楼下院子里有人,其独自溜进二楼东南角的房间里,看到房间里床上有个女士手包,便打开并将其中的现金1000元拿走。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2日11时许,其从儿子的卧室出来,看到一个小男孩从其卧室出来,该男孩称找其丈夫,后其发现放在卧室床上的钱包拉链被拉开,里面的1000余元现金被偷走,其遂即打电话给其丈夫薛某询问,薛某说没有此事,让其报警。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子说朱某某到其家里偷走1000余元的事实。4、指认笔录,证明失主案发当日指认行窃之人系被告人朱某某。5、(2014)民少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29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系1997年8月2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8天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尚审判员 黄海涛审判员 彭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育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