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光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陈光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802号原告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迪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意惠,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光和。委托代理人孙永念,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光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意惠,被告陈光和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聘用合同,双方于2015年3月21日正式确立劳动关系,2015年7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工作岗位:在埃塞俄比亚埃塞肯色KESEM糖厂项目担任调试、培训等工作。三、被告工资情况: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补助津贴构成。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规定:“被告按照13200元/月的待遇领取基本工资,计薪时间从被告从国内出发当天开始,至回到国内当天止(不足一个月折合按天计算,每日440元);被告除享受基本工资外,还可享受10美元/天(折合人民币62元/天)的国外员工生活补助津贴,计薪时间从被告到达埃塞俄比亚当天开始,至离开埃塞俄比亚当天。”四、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的情况: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出国前往埃塞俄比亚埃塞肯色KESEM糖厂工作,2015年7月16日回到国内。五、被告办理出国护照费用为人民币200元,票据已交至原告处。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转账17883.87元,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转账65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预支工资1000比尔,于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预支工资1000比尔,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预支工资2000比尔,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预支工资4000比尔,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预支工资1120比尔,按照原告向被告预支工资时的汇率1埃塞尔比亚比尔≈0.30元人民币,原告向被告预支的工资折合人民币为2736元。七、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9月14日。八、被告的仲裁请求:要求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一、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6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6840元;二、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补助津贴人民币7316元。九、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2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陈光和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6日工资及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补助津贴人民币31902.67元。十、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6日工资及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补助津贴31902.6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符合法律和事实的,请求法院根据仲裁委的裁决作出认定。十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工资、补助津贴是否成立?应如何计算?十三、本案裁判意见: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光和与原告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方的事实,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文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与被告就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每日为200元/日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上述事实仅进行口头陈述,未能提交证据,且被告未予承认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的时间为离开中国又回到中国的期日,折合3个月又26日,其应得的劳动报酬计51040元(13200元/月×3个月+440元/日×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工资预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预支工资9120比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仅收到原告预支的7000比尔,但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已向被告预支工资9120比尔(折合人民币2736元)。故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工资24383.87元和已预支的工资2736元,原告尚欠被告劳动报酬合法有据部分为23920.13元。被告在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内向原告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16日,折合118日。原告应得的生活补助津贴为7316元(62元/日×118日)。本判决之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叙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光和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6日拖欠工资人民币23920.13元;二、原告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光和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16日生活补助津贴人民币7316元;三、被告陈光和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驳回原告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南宁市恩迪热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二审适用普通程序,不再减半收取受理费),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友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容何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