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陈德生诉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管理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生,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2309号原告(被告)陈德生,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32号。法定代表人吴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娟,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李晔,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管理员,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被告)陈德生与被告(原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德生,被告(原告)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娟、李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陈德生诉称及辩称:我于2008年6月与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6年6月17日。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人于2015年8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11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做出裁决,现本人对部分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一、本人认为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以本人发生事故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事故责任却是“车辆不合格负次责,本人无实质责任”,明显解除理由不充分;且公司未曾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房山仲裁委裁决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裁决其支付我赔偿金的裁决,请求法院核准裁决有效。二、本人于2008年入职以来,在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安排下,时常牺牲休息日去加班。根据《排班表》、《行车路单》,本人日计算工作时间约为4.449小时,日运营任务约为160公里。但公司在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时,不顾客观实际,以累积300公里为一个加班,远超日工作量的160公里,运营300公里需要连续运营近9小时,远超日计划工时,也超法定工时。本人认为应该���日计算,补发本人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关于延时工资,本人自入职以来,一直在张坊车站工作,因场站小等原因,曾被安排轮流去片上停车,还曾强行要求晚上住勤值班。2012年开始,公司车队强行要求本人在内的部分司机在工作时间之外去片上存车、取车,只是本人每天交班多付出1小时,公司从未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房山仲裁委未支持本人诉求。三、2015年4月至6月工资,本人认为因公司在3.24事故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4月27日结案后,不允许本人复岗工作,致使本人2015年4月至6月工资水平明显低于正常上班时的工作水平,故本人要求其按照月平均工资水平支付该期间公司差额和拖欠的6月份工资。综上,房山仲裁委的裁决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359.61元;2、2008年7月至2015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1103.13元;3、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延时加班工资72110.59元;4、2015年4月至5月工资差额及6月份工资共计27060.22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负担。被告(原告)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辩称及诉称:陈德生于2008年6月18日进入我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的岗位。2015年3月24日,其驾驶×××号车,执行张坊发往城铁苏庄站运营任务,14:24分行驶至房山区星光路苏庄西街路口,前方一骑车人由西向北左转弯,我车采取措施不及与骑车人接触,造成骑车人倒地,送往良乡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给我单位造成经济损失55余万元。陈德生的行为不仅给公司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且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经我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和我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解除陈德生的劳动合同。���我单位于2015年6月26日与陈德生解除劳动合同,并且陈德生已经知晓,且在处理决定上签字。因此,我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我单位已经支付陈德生加班工资及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综上,不同意陈德生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也不服房山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单位无需支付陈德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052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与陈德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的期间为2008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陈德生担任驾驶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合同。2015年3月24日14时24分,陈德生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星光路苏庄西街南口时,案外人任连达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道,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任连达死亡,两车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连达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德生驾驶经检测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确认任连达为主要责任,陈德生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与任连达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一次性赔偿任连达家属各项损失费共计550000元,其余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另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此次事故赔付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236065.84元。2015年6月26日,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做出关于陈德生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因陈德生于2015年3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55余万元,其行为不仅给公司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且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经2015年6月23日天桥分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和八方达人发[2013]124号文《八方达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5点:“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任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解除陈德生的劳动合同。陈德生在该处理决定上签字,表示不认可。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其单位驾驶员岗位2013年至2015年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月。在庭审中,陈德生称其工作时间系根据调度室张贴的排班���确认,每天从张坊公交站到苏庄地铁站,有时跑一圈,有时跑两圈,一圈时间为3小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日计划工作时间约为4.449小时。陈德生称因片上存车、取车需额外花费1小时,据此主张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的加班工资。双方一致认可,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均根据里程计算,完成定额任务后,300公里算一个加班,按照日岗位工资×200%+(日上岗津贴+日平均星级绩效工资)的方式计算。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陈德生发生交通事故后,陈德生未能正常工作,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期间,其主要协助处理事故后续相关事宜。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按照备班工资的标准,分别支付陈德生2015年4月、5月工资3579.41元、3344.04元。八方达公司天桥公司自认未支付陈德生2015年6月工资3579.41元。陈德生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7474.63元。2015���8月7日,陈德生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042.2元;2、2008年7月至2015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13833.22元;3、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延时加班工资54416.73元;4、2015年4月、5月工资差额部分及6月份工资共计24686.92元。2016年1月11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528号裁决书,裁决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支付陈德生: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052元;2、2015年6月份工资2517.27元,并驳回陈德生的其他申请请求。陈德生及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德生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528号裁决书、工资条;有被告(原告)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付明细表以及当事��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该岗位亦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陈德生在庭审中也自认每天运营一圈或者两圈,一圈时间系3小时左右,日工作时间约为4.449小时,即陈德生每日工作时间均不足法定工作时间,但八方达公司均以法定工作时间的标准足额支付其报酬,且超出其定额工作任务里程后的里程数额,以300公里作为一个工作日,按照百分之二百的标准支付加班费。综合核算后,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支付陈德生的加班工资费用不低于法定标准,故陈德生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德生称其自2012年1月起,因存车、取车需额外花费1小时时间,但���合其陈述的每日工作时间,即便其所述额外花费时间属实,综合计算工时后,每日工作亦不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故其要求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支付该1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以陈德生于2015年3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其单位重大经济损失且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为由,解除与陈德生的劳动合同。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主张该解除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以及《八方达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5点:“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任者”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是根据公安交通行政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陈德生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系驾驶经检测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为次要责任。虽事故给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未有证据显示陈德生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且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负有保障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陈德生的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陈德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119.45元,陈德生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4月、5月、6月工资问题,陈德生自认2015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后,其未正常提供劳动,主要负责处理事故相关事宜,故八方达公司天桥分公司按照备班工资的标准向陈德生支付上述月份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陈德生要求支付全额工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陈德生认可已经领取2015年4���至5月份备班工资,故其要求该两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八方达公司天桥公司未支付陈德生2015年6月工资3579.41元,其应依法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德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一万二千一百一十九元四角五分;二、被告(原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德生二○一五年六月工资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四角一分;三、驳回原告(被告)陈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桥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