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抓获,当日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郑鹏担任记录,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来到宜宾县蕨溪镇牌坊石街农贸市场口,趁被害人牟某某不备之机,对其实施扒窃,在窃得现金600余元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将程某某盗窃的现金600元发还给了牟某某。到案后,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