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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夏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伟,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伟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夏伟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妻姚丹,沿睢宁县境内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57KM+220M处时,因观察注意不够且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前方同向行人宋友席,致宋友席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夏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5.6mg/100ml。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路人报警,被告人夏伟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夏伟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姚丹、夏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伟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伟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伟有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