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李新露、郑国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7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张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卫萍、杨静。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郑某某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委托代理人俞卫萍、杨静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作出如下约定:1、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2、逾期息利率: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3、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上海市嘉定区双单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李某某。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40,000元,借期30年(2009年11月27日至2039年11月26日)。然而,被告李某某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且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于2015年12月将涉案房产再抵押。经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催收,被告李某某表示已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十款,其行为可能影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基于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夫妻关系存续,且贷款所购房屋确实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立即归还本金4,671,172.32元;二、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立即归还期内息16,446.25元,罚息74.05元,复利131.16元,以上利息共计16,651.46元(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相应利息应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依法申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嘉XX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项下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抵押房产(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双单路XXX弄XXX号XXX-XXX层),并就处置所得款在担保范围内全额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请二为要求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立即归还截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期内息16,446.25元,逾期利息205.21元及以4,687,823.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其余诉请不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将房产抵押的事实以及各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时被告郑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欠款及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欠款明细情况;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对涉案房屋做了抵押登记;5、EMS快递凭证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根据约定通知被告李某某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6、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婚姻关系,被告郑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所欠金额及利率的计算方式均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但表示未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借款人即被告李某某、抵押物共有人即被告郑某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因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双单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产向原告借款5,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39年11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为4.158%。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原告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出现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向借款人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在《提前到期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李某某和郑某某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双单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嘉XXXXXXXXXXXX,债权数额为5,240,000元。2009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5,24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为5,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39年11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20日,执行利率为4.158%,逾期利率为6.237%。被告李某某在归还部分借款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某某表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李某某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双方之间的贷款于2016年1月28日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71,172.32元、利息16,651.46元。另查,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借款抵押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李某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借款到期,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间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李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涉案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71,172.32元;二、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截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6,446.2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05.21元及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687,823.78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三、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双单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按照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顺位优先受偿。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继续清偿。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3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15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诉讼费人民币27,15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