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吕福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福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王某,男,汉族,家庭住址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人吕福志,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10月18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周静,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福志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并案审理。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吕福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0月18日凌晨2许,被告人吕福志、犯罪嫌疑人张志洲(另案处理)与老乡张某1、张志勇、张某2五人途经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途经盐田社区华盛辉物业公司门口时,因被告人吕福志在该公司门口小便,被值班保安被害人王某制止,吕福志就与王某发生争执,并与犯罪嫌疑人张志洲一起对王某进行殴打,期间,张志洲从现场捡到一根钢管朝王某左手打了几下。作案后,张志洲逃离现场,吕福志在逃跑过程中被王某的同事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福志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73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称自己有打电话报警。民事部分表示合法部分愿意赔偿,但暂时无能力。辩护人提出书面辩护意见认为,1、被害人受轻伤并非被告人所为;2、被害人明知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还拿出钢管想还击,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凌晨2许,被告人吕福志、犯罪嫌疑人张志洲(另案处理)与老乡张某1、张志勇、张某2五人途经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途经盐田社区华盛辉物业公司门口时,因被告人吕福志在该公司门口小便,被值班保安被害人王某制止,吕福志就与王某发生争执,并与犯罪嫌疑人张志洲一起对王某进行殴打,期间,张志洲从现场捡到一根钢管(被害人之前所拿)朝王某左手打了几下。作案后,张志洲逃离现场,吕福志在逃跑过程中被王某的同事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监控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人张某1、胡某、欧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吕福志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吕福志、张某1、王某、欧某、张某2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称自己有打电话报警。首先,无证据证实其有报警行为;其次,即便有,按被告人的说法,其也是略微酒醒后发现张某1不在身边,报警为了寻找张某1,本身并无投案的意思表示。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被不法行为人即被告人殴打后,回去拿出钢管自卫,并无过错,辩护人对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福志无视国家法律,实施不端行为在先,被人阻止后,为耍威风,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无事生非,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虽不是主要致伤者,但其积极殴打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作用也大,本院相宜量刑。原告人并无提供住院记录证实其住院天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散乱,且无统计数额,本院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均不予支持;原告人仅提供一份收入证明,并无提供工资账户明细予以佐证,证据不充分,故对误工费本院亦不予支持;护理费无任何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福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二、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龙浩(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