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9年和2002年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和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经马鞍山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曾因盗窃,分别于1983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劳动教养期间因逃跑被延长劳动教养一年;于2002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4年9月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0月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皖0503刑初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袁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1、2015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在马鞍市五区菜场,趁被害人袁某不备,由吴某某扒窃,朱某某在旁边望风,窃得袁某小米牌note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9元)。2、2015年11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马鞍山市桃园路来宝鸭脖店附近,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从其口袋扒窃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60元)。3、2015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马鞍山市新一城西门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从其口袋扒窃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20元)。4、2015年11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美居铁道口附近一辆面包车上,由吴某某盗窃,朱某某在旁边望风,窃得被害人宣某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吴某某参与盗窃四起,盗窃财物价值9939元,数额较大;朱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13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359元,责令被告人吴某某继续退缴赃款人民币8580元,返还被害人。朱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1月份吴某某、朱某某采用扒窃等方式共同在马鞍山市实施盗窃,其中吴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为9939元;朱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1359元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某未提供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吴某某有盗窃前科,参与盗窃四起,三次系扒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939元;朱某某有盗窃前科,参与盗窃二起,一次系扒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59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人朱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诗超审 判 员 赵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