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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绵阳华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华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张红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516号原告绵阳华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防灾减灾园。组织机构代码:69481553-7。法定代表人徐维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川,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中珍,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华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华力公司”)诉被告张红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张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中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力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到原告处上班,系车工,双方签订了应聘登记表。该应聘登记表应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综上,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428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梅辩称:原告所称的应聘登记表仅显示了员工入职信息与社会关系,无法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红梅于2014年8月到原告华力公司上班,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签署了一份应聘登记表。该应聘登记表主要记载了被告张红梅的基本身份情况、主要经历与社会关系情况。被告张红梅于2015年12月离开原告华力公司。次年1月,被告张红梅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华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6年3月16日,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原告华力公司应支付被告张红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86.50元(2207.86元×11)。原告华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应聘登记表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应聘登记表是否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书面劳动合同应包含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及劳动报酬等内容。原告华力公司提交的应聘登记表中仅载明了劳动者的个人身份信息、经历信息及社会关系内容,并没有涉及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信息。不含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应将该应聘登记表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张红梅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予以支持。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多出的一倍系法律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赔偿,应当受仲裁时效的约束。仲裁时效期间按照月计算。被告张红梅于2015年12月离职,并于2016年1月提出劳动仲裁,故被告张红梅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为24286.50元(11个月×2207.86元/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绵阳华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红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86.5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绵阳华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国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