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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群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群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大山村*组。法定代表人刘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梅,女,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缪维,男,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英,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汤义龙,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综合楼*楼*号。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安,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上诉人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交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自流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梅、被上诉人陈群英的委托代理人汤义龙、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18时15分许,公交公司驾驶员陈亮吉驾驶川C038**号客车行至自流井区汇东路自贡市地税局门前人行横道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陈群英撞伤。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亮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群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群英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其产生的损失经本院(2008)自流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后公交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之后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2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伴骨性关节炎;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韧带愈合;2型糖尿病。本次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陈群英实际支付护理费2900元,产生住院医疗费46390.43元、门诊费4125.10元、器具费420元由陈群英垫付。陈群英的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伴骨关节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经陈群英申请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鉴定为:被鉴定人陈群英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伴骨关节病与2006年10月8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经陈群英申请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5日鉴定为:根据陈群英病情资料、家人所述、法医学检查表现,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长期为宜。其续医费经陈群英申请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日鉴定为:被鉴定人陈群英全髋关节置换每次需费用30000元至50000元,约15年更换一次。鉴定费1862元由陈群英垫付。陈群英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公交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陈群英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川C038**号客车系公交公司所有,陈亮吉系公交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上班期间,该车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前述保险限额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已实际支付陈群英(因公交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本院(2008)自流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免赔20%)。原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驾驶员陈亮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造成了陈群英受伤致残的后果,故陈亮吉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陈亮吉系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上班期间,故陈亮吉对陈群英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由公交公司负担。公交公司以事故车辆川C038**号客车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从而陈群英的损失应当由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后,联合保险公司已按照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赔付金额履行了给付义务,且保险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对陈群英的赔偿责任。陈群英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505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1862元;辅助器具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损失合计106217.53元。前述款由公交公司支付陈群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群英赔偿款106217.53元;二、驳回陈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16.06元减半收取2008.03元,由公交公司负担。宣判后,公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群英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不应当支持;公交公司向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依据(2008)自流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160000元,尚有40000元保额未使用,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余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陈群英、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均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交公司驾驶员陈亮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造成了陈群英受伤致残的后果,故陈亮吉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陈亮吉系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上班期间,故陈亮吉对陈群英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由公交公司负担。公交公司以事故车辆川C038**号客车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从而陈群英的损失应当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公交公司上诉称:陈群英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当支持,陈群英向法院提交了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续医费的问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公交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交公司对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余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后,联合保险公司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赔付金额履行了给付义务,且保险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对陈群英的赔偿责任。公交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上诉人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艳珊审 判 员  曾昭球代理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