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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广东省英德市人,身份证号码:×××0843,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本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辩护人梁平,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2016)刑诉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昌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06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英德××和平中路影视中心门口路段时,与受害人何某甲驾驶的粤R×××××号二轮摩托车(乘搭谭某甲、龙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何某甲死亡、谭某甲、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何某甲因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应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证人龙某丙、谭某丙、何某丙、谭某丁、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桂亮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惠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