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克富与刘道资、李培慧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富,刘道资,李培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078号原告:刘克富,男,生于1964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康荣霞,女,生于1965年9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系原告妻子)。被告:刘道资,男,生于1941年6月28日,住址同上。被告:李培慧,女,生于1950年10月28日,住址同上。原告刘克富与被告刘道资、李培慧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富委托代理人康荣霞及被告刘道资、李培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经政府批准按规划建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办理有准建手续,按照村镇规划门前有一条4米宽出路。2015年3月份因被告在出路上栽树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出路用木棍、树枝堵塞无法通行,直接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现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出行道路。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2、现场照片1组6张,用于证明被告阻拦现场状况;3、村委证明2份,用于原告宅基及出路并经村委调解无果的事实;4、房权证及平面图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原告房产的事实。被告辩称:堵住原告出路属实,是因为原告拨掉我7棵树,砸坏被告烟筒,用铁棒砸大门,找人将其打伤,花去医疗费30000元,要求由原告赔偿。如果原告将其烟筒��好就让其走路。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两张,用于证明烟筒被砸的状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2、3、4证据无异议,该四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实系原告所为,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双方按规划建房。按照村镇规划门前有四米的出路,2015年3月份因被告在出路上栽树双方发生纠纷,为此,被告将原告出路用木棍、树枝堵塞,使原告无法出行,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互通���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双方前共有4米出路,被告用木棍,树枝将原告出咱堵塞使其无法通告,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道路畅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砸坏其烟筒,被原告打伤,要求赔偿3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资、李培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刘克富出路的障碍物移开,恢复出路畅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洪龙审判员 孙培敬审判员 冯家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