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志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志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明波,男,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陈志良,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波、被告陈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王宏伟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额度为33000.00元,同日,被告陈志良为王宏伟的借款提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1月26日,我行为王宏伟发放借款33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合同到期。现借款人王宏伟已死亡。借款人王宏伟尚欠借款本金32999.90元及利息19039.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陈志良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志良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2999.90元及利息19039.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及至该贷款还清日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良辩称,担保知情,保证合同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与王宏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宏伟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处借款金额为3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还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同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为借款人王宏伟发放借款33000.00元。同日,被告陈志良为王宏伟的3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王宏伟已死亡,借款人王宏伟尚欠借款本金32999.90元及利息19039.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陈志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于2013年5月15日,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利息单凭证、保证合同,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波、被告陈志良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志良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王宏伟提供借款33000.00元的义务。因借款人王宏伟已死亡,被告陈志良作为借款人王宏伟的担保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王宏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志良偿还借款人王宏伟借款本金32999.90元及利息19039.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及至该贷款还清日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良虽辩称保证合同签字非其本人书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申请对签字进行鉴定,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在超保证期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999.90元及利息19039.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本息合计52039.74元及至该贷款还清日利息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0元,由被告陈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祥代理审判员 张丛丛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