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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5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左渝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5757号原告左渝,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宜文,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14291109-6。法定代表人张振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5号5-6,组织机构代码77848334-9。负责人金敏捷,总经理。原告左渝与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工业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渝委托代理人陈宜文、被告浙江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金敏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左渝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永川区和铜梁区的“中贵联络线工程第五标段EC151-EC176等段安装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给原告,该合同同时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该工程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业主方,同时,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1261.76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经业主方验收合格且业已移交给业主方,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的结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51261.76元,并以1351261.7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被告付清时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工业公司、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本案项下的工程款数额为6419481元,实际被告收到的工程款为6417981元,扣除交纳的管理费256719.24元,以及施工过程中被告代付的工程进度款和垫付款499万元,本案剩余为1171201.76元。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暂停支付的,我们同原告以及实际施工人形成了支付约定,我们支付的基础是我们与原告以及实际施工人形成统一分配意见,由于没有形成,导致我们没有支付,是原告造成的,因此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左渝以中贵联络线工程第五标段EC151-EC176等段安装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乙方)与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中贵联络线工程第五标段EC151-EC176等段安装工程技术服务。二、工程地点:铜梁县,永川区。三、承包工程内容及范围:与施工合同一致。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甲供材除外)。五、承包工程造价: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佰肆拾陆万伍佰贰拾伍元整(小写:4465525元)。……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一、工程款支付原则:发包人支付的本工程的工程进度款进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有关的税费、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按本工程进度完善财务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二、管理费、税费及其他款项支付: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为合同结算价的4%(百分之四),管理费,税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在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左渝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并捺印。左渝和浙江工业公司、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共同确认以下事实:一、中贵联络线工程第五标段EC151-EC176等段安装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工程项目部未实际组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左渝与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二、该工程完工后,结算金额为6417981元;三、管理费256719.24元;四、2013年1月16日,徐XX替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支付税金163652.55元;五、2014年11月21日,陈XX替左渝支付税金102209.47元;六、2015年1月23日,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替左渝向陈XX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七、2015年3月23日,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替左渝向重庆良琴工贸有限公司挖机租赁费125万元;八、2015年5月18日,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替左渝向陈XX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3年1月31日,左渝出具《委托书》:本人(姓名)左渝身份证号码:XXXXX,现委托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本工程(中贵联络线工程第5标段EC151-EC176,ED025-ED029,EC203-EC207,EC231-EC238,ED001-ED015线路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的工程款金额(小写)35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元整,打入以下个人账户中,并保证该笔工程款全部用于本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如不履行,则产生的一切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姓名卡号金额备注辜XXXXXXX326501.00元108机组陈XXXXXXX499586.00元107机组王XXXXXX818220.00元112机组徐XXXXXXX1151827.00元106机组胡XXXXXXX284346.00元110机组工人代表申XXXXXXX227041.00元110机组负责人合计3307521.00元同日,左渝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金敏捷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共同签发了项目名称为中贵线5标段技术服务EC151-EC176等,资金用途为劳务费,收款单位名称为浙江浙安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336万元的《支票领用申请表》。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依该申请表将336万元汇入浙江浙安建设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申XX向陈X出具了借条,记载:今借到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X现金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等以后从四川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付给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中贵线管道技术服务工程(左渝)申XX机组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左渝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浙江工业公司与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03740.76元。因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无主体资格,故要求浙江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10日,左渝放弃要求浙江工业公司与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至付清时为止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1月13日《报告》、2015年1月22日《授权委托书》、2015年5月12日《报告》、2015年5月18日《委托书》、佘XX出具的《证明》、2015年12月15日《个人活期明细结果》、2015年3月18日《授权委托书》、2015年3月23日《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重庆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收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税收发票一套、徐XX出具的《说明》、2013年1月31日《委托书》、支票领用申请表、电子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对申XX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关于澄清110机组负责人申XX借款事宜的函》与《关于关于澄清110机组负责人申XX借款事宜的函的回复》,由于系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与中卫-贵阳联络线渝黔段及支线管道工程四川油建公司联合体EPC项目部制作,不足以达到浙江工业公司以及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且左渝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左渝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左渝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2013年1月31日支付的工程款为3307521元还是336万元;申XX向陈X的借款6万元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抵扣;因浙江工业公司与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处理重庆良琴工贸有限公司诉左渝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而产生的2万元费用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抵扣。关于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2013年1月31日支付的工程款为3307521元还是336万元的问题。2013年1月31日,左渝虽然向浙江工业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要求支付工程款350万元,打入该委托书中记载的账号中,应支付的总金额为3307521元,但浙江工业公司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同日,左渝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签发支票领用申请表,申请表中明确记载项目名称为中贵县5标段技术服务EC151-EC176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所记载的工程名称相同,资金用途为劳务费,收款单位名称为浙江浙安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同日,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依约打款336万元,由此,可以看出,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36万元,而非3307521元。关于申XX向陈X的借款6万元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由于借条中明确记载的是申XX向陈X的借款,且该借款在申XX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浙江工业公司与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虽举示了《关于澄清110机组负责人申XX借款事宜的函》与《关于关于澄清110机组负责人申XX借款事宜的函的回复》,但并未举示左渝要求支付的授权委托书,且左渝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对浙江工业公司、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因浙江工业公司与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处理重庆良琴工贸有限公司诉左渝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而产生的2万元费用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庭审中,浙江工业公司与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该案的处理支付了2万元,故对其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浙江工业公司和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已向左渝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91万元(10万元+20万元+336万元+125万元),扣除税金163652.55元和管理费256719.24元,浙江工业公司和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尚欠左渝工程款1087609.2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左渝要求浙江工业公司和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087609.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左渝自愿放弃要求浙江工业公司和浙江工业重庆分公司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至付清时为止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左渝工程款1087609.21元;二、驳回原告左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1元,减半交纳8480.5元,由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7294元,由原告左渝负担11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61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蓝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