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392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徐渊、王政刚,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若愚独任审判。被告杨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渊、王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原告。2014年11月28日,王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王某与被告共同负担。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生活费48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教育费2000元;3、被告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500元,并承担一半的医疗费、教育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生活费超过原告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目前无力支付,希望能调整为每月1500元。原告主张的教育费已经超过一般教育费用范畴,普通公办幼儿园一年的学费大约为4500元,且被告已分别于2015年9月支付原告2015年下学期学费2500元,于2016年3月支付原告2016年上学期学费2500元,对于教育费及医疗费,被告愿意依法承担合理部分。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证明王某与被告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证明王某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已有约定。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及收据。证明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支出。4、病历。证明原告存在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生育证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已再婚且妻子已怀孕,无力承担两个孩子高额的抚养费。2、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收入情况。3、贷款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因炒股亏损,需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4、欠条、代付款声明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因买房而大额负债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押金、佣金收据。证明被告目前无住房,需承担房租的事实。6、公司转让合同。证明被告的公司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现已转让的事实。7、家庭困难证明。证明被告父母经济困难,××,需被告赡养的事实。8、考取博士研究生准考证。证明被告收入减少,经济困难的事实。9、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因经济困难向王某提出减少原告抚养费的事实。10、生活费、教育费支付明细。证明被告发函给王某后一直在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约定的生活费过高,应予调整;教育费是指一般教育费用,需支出合理,并有相应票据。证据3,号码为02368628、02395341的发票所涉的保育费起始时间不明确,且高于一般教育费用;收据非正式发票,且内容不清楚;对医疗费发票中所涉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有少儿医保,被告愿意对此后发生的医疗费自费部分承担50%。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约定的抚养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属实,亦不能证明被告经济困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5、7、8、9、10的真实性及证据4中的代付款声明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些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因生活开支增大导致经济条件严重恶化,无力承担抚养费。证据4中的欠条,缺乏相应付款凭证印证,不予认定。证据6,单凭该证据尚不能证明杭州宝琪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营不善、长期亏损且已经转让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年××月××日,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即原告杨某甲。2014年11月28日,王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对杨某甲的抚养问题约定“1、女儿杨某甲随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共计2500元(医疗保险额外由男方承担,学费额外男女双方共同负担),在每月月底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协议另就子女探望权、共同财产作了约定。此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生活费2500元至2015年10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300元。另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2016年3月1日共支付原告教育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再婚。原告曾就读于杭州市余杭区吉的堡西溪山庄幼儿园,现就读于解放军第117医院幼儿园。原告支出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教育费合计4119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按照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父母的负担能力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共计2500元(医疗保险额外由男方承担,学费额外男女双方共同负担)”,该约定的抚养费应为生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50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而被告以《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其生活开支增大为由,要求调整生活费为每月1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履行。从协议内容来看,王某和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已就共同财产及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一并作出了处理,可见双方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亦已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虽主张协议签订之后其生活开支增大,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生活开支增大导致经济条件严重恶化,而无力承担《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现原告年幼,尚无独立生活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理应承担起支付抚养费的基本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已按每月1300元标准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生活费,故对于该期间未足额支付部分合计6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教育费,原告主张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教育费为4119元,应由被告承担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15年9月20日、2016年3月1日共支付原告教育费5000元。被告辩称该部分费用是其承担的原告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一学年的教育费,现原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实际支付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教育费大于上述数额,且上述教育费用的支付亦符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教育费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对教育费的支付情况以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教育费自2016年9月起算,由被告承担50%。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50%,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教育费、医疗费均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因双方约定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故本院暂定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完成高中教育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甲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生活费6000元。自2016年4月起至杨某甲完成高中教育止的抚养费,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于每月28日前支付(其中本判决生效之月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杨某乙自2016年3月起负担杨某甲50%的医疗费、自2016年9月起负担杨某甲50%的教育费,均至杨某甲完成高中教育止,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三、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各半负担,杨某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倩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