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佰林诉被告许雄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林,许雄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0375号原告陈伯林,男,1967年12月8日生。被告许雄雄(又名许涛),男,1981年9月5日生。原告陈佰林诉被告许雄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雄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伯林诉称:2014年4月份开始自己先后在被告承包的陇西正大药业、文峰馨满园工地干活,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60元,我出工82天,期间向被告借了3500元。许涛实际欠我工资9620元,现我要求按我起诉的9500元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雄雄辩称:陈佰林所说的日工资160元我认可,文峰馨满园工地干活时由王虎儿负责并考勤,考勤资料由他保管,至今没有交给我,其工资至今没有结算,结算清后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开始先后在被告承包的陇西正大药业、文峰馨满园工地干活(大工),由王虎儿带班。约定日工资为160元,实际出勤82天,应付工资13120元,借支3500元,余9620元未支付。2016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的称述、庭审中杨黎明、杨新俊、王喜生、王虎儿的称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工地接受其带班人王虎儿的指挥干活,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被告劳务报酬,工作结束后,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雄雄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陈伯林工资(劳务报酬)9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许雄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鹿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