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当涂县同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传群、马鞍山市正德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涂县同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传群,马鞍山市正德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陶传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854号原告:当涂县同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太白中路长江金源商务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8686532-3。法定代表人:汤代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兴海,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传群,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马鞍山市正德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新桥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9108925-0。法定代表人:陶传贤。被告:陶传贤,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当涂县同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小贷公司)与被告黄传群、马鞍山市正德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陶传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盛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应金、晋兴海,被告黄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德公司、陶传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盛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传群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黄传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月利率2.2%,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被告正德公司、陶传贤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期间为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日发放了贷款。至今,被告本金利息均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黄传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5148元,合计155148元;并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正德公司、陶传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传群辩称:借款数额、利率均无异议,未还款事实。经济困难,希望展期。约定利率较高,增加罚息过高,不应承担罚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传群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传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月利率2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将还款优先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黄传群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又约定原告为实现债务而实际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黄传群承担。同日正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正德公司为被告黄传群向原告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陶传贤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款结束止。2014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传群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黄传群没有支付本金或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黄传群、正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或损害社会公益,当属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黄传群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黄传群按月利率22‰支付借期内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对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也应依法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时,被告黄传群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正德公司为被告黄传群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传贤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黄传群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承诺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款结束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陶传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当涂县同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内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黄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当涂县同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陶传贤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1元,由被告黄传群、马鞍山正得塑料科技有限公司、陶传贤负担1563元,原告当涂县同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龙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晓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