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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115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及原告女婿高战峰借款3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两支。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5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主要证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及原告女婿高战峰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借据一支、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女婿高战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及债权人高战峰已将该债权转移至原告许某某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借据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240000元,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女婿高战峰借��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两支。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55000元。另查明现债权人高战峰已将其债权转移至原告许某某名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对原告诉请借款的利息,因该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借原告许某某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