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吉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刑初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辩护人吴海滔,江西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抢劫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吴海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盗窃罪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吉某伙同孙伟、古国强(均已判刑)在崇义县横水镇阳岭大道坚强量贩超市旁的巷道内,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韩铃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85元。案发后,被盗的助力车已于2010年2月11日发还给了被害人肖某。(二)、抢劫罪2010年2月的一天,为了便于实施抢夺行为,由古国强驾驶盗得的被害人肖某的助力车搭乘被告人吉某、孙伟二人,携带三把西瓜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崇义县横水镇人民路,从被害人周某身旁经过,将被害人周某挂左手腕上的包夺走,包内约有1000元现金等物品。随后三人继续驾车行驶,行驶至崇义县横水镇中山北路中国农业银行崇义支行营业部门口时,三人下车后手持西瓜刀对被害人刘某进行威胁,并将其手中的包抢走,包内约有600元现金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吉某于2015年12月2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吉某出生于1992年3月3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被盗摩托车丢弃的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肖某、周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某供述、指认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吉某的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偷开助力车的目的是以该车作为抢劫的交通工具使用,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牵连犯,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即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抢劫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伙同他人偷开助力车,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助力车的故意,三人使用该车进行抢劫后,为逃避公安民警抓捕,临时将助力车丢弃并逃跑。因客观原因弃车而逃并没有违背三人偷盗该助力车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吉某等人偷开助力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以盗窃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詹静娴人民陪审员 田克全人民陪审员 袁首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