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玉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住兴隆县。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丰田威驰京NZX3**号轿车沿北凌线自西向东行驶到大杖子乡南道村路段时,因冰雪路面驾驶不当造成车辆打滑,与在道路北侧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后翻入北侧路面,杨某某当场死亡。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丰田威驰京NZX3**号轿车沿北凌线自西向东行驶到大杖子乡南道村路段时,因冰雪路面驾驶不当造成车辆打滑,与在道路北侧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后翻入北侧路面,致杨某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蔡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经济补偿人民币70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9日10时许,我驾驶京NZX3**号轿车拉着郭某甲由兴隆县现场去大杖子乡车河堡村,由西向东行驶到大杖子乡南道村一个弯道路段,由于当时路面上有雪造成我的车打滑,我的车由道路南边滑到道路北侧,我就给赵某甲打电话让她报警了,等我清醒后,发现车门子打不开了,我看见距离我车南边三、四米的坡上躺着一个人,那个人也没动,后来过来一个人过来把我车门子拽开,我跟郭某甲才从车里出来,出来以后我就报警了。二、证人证言。1、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上午,我乘坐赵某某的轿车由兴隆县去大杖子乡车河堡,在行驶到平安堡路段时我睡着了,等我醒来后发现车翻到路边的坎下了,我们俩的车门都打不开,赵某某让路边的一个人帮我们把车门打开,下车后赵某某说坡上有一个人,满脸是血,等交警到了以后我和赵某某就去医院了。2、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10时许,我在南道由西向东走,听见我前方一声响,我就过去了,我看见一辆红色轿车翻到道路北侧坎下,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有两个女的从车里出来,一个人在坡下躺着,头部往外流血,我问从车里出来的人怎么回事,那个女的说车打滑了。3、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10点多,我开车由车河堡去南道村,等我从南道村回来后,发现一辆红色轿车在道路北边坎下,有两个人从坎下往上爬。4、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0日早上我给我母亲打电话找我父亲,经过打听我才知道2016年1月19日上午南道有交通事故,有一个人被撞死了,死者是我父亲杨某某。三、道路交通事故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四、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郭某甲无事故责任。五、兴隆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6)酒检字第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0mg/100ml。六、兴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丰田牌京NZX3**号小型轿车已被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七、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受理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传唤到案。4、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信息情况。5、现场勘查说明证实:经现场勘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京NZX3**号轿车右侧挡风玻璃处破损与死者杨某某头部相接处,致使杨某某当场死亡。6、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蔡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经济补偿人民币70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玉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