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龙永与姚家杰、颜家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家杰,龙永,颜家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家杰,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现羁押于纳雍县公安局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永,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家飞,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纳雍县。上诉人姚家杰因与被上诉人龙永、颜家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5)黔纳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龙永一审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姚家杰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3分,担保人为被告颜家飞,并出具借条。2013年4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姚家杰通过颜家飞与我商量,要求继续借用此款,同样以月息3分计算利息。2013年12月28日,被告姚家杰向我支付2700元的利息。2014年1月28日后,经我通过颜家飞向被告姚家杰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姚家杰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8万元,被告颜家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姚家杰因急需用钱,经被告颜家飞担保,向原告龙永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3%。2013年4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家杰通过被告颜家飞与原告商量,要求继续借用此款,双方口头约定继续按月息3%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2月28日,被告姚家杰用其建行卡号为62×××11的账户向被告颜家飞的建行卡号为43×××93的账户转账2700元,由被告颜家飞向原告支付了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2014年1月8日后,原告龙永向二被告追索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姚家杰应在原告主张还款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姚家杰未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姚家杰已支付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从2013年6月2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颜家飞为被告姚家杰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永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颜家飞对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姚家杰及颜家飞共同负担。上诉人姚家杰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确实通过颜家飞担保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由于颜家飞处理问题比较极端,颜家飞支持其儿子、女儿带起社会上的流氓团伙到上诉人为网吧业主陈梅管理的网吧闹事,咂了网吧60台液晶显示器,为此事上诉人被赔偿损失,导致上诉人犯下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以上诉人现在的情况,实在没有办法清偿被上诉人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连带责任人颜家飞代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3万元,但不承担利率。被上诉人龙永答辩称:答辩人答应只要上诉人偿还答辩人3元本金,利息可以不要,但上诉人没有偿还答辩人3万元的诚意,以被关押为由,不但不支付欠款还无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颜家飞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要求由连带责任人颜家飞代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3万元,但不承担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经被上诉人颜家飞担保向被上诉人龙永借款3万元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原判上诉人姚家杰偿还被上诉人龙永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颜家飞对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明确被上诉人颜家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龙永借款约定了月息3%,并非无息借贷,被���诉人龙永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原判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利息作出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不承担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姚家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彭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