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迪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所前国桥包装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迪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所前国桥包装制品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事判决书(2016)浙0109民初3475号(2016)浙0109民初3475号原告杭州迪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526331-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工业区。原告杭州迪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526331-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董和英,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董和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广荣、丁志军,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荣、丁志军,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所前国桥包装制品厂,机构代码X0925364-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夏山埭)。被告杭州萧山所前国桥包装制品厂,机构代码X0925364-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夏山埭)。投资人夏国桥。投资人夏国桥。原告杭州迪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所前国桥包装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所前国桥包装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迪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所前国桥包装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所前国桥包装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迪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定作纸板。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上述期间内共向被告交付定作纸板合计价款599576.72元(其中494230.25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催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168701.94元,尚欠原告价款430874.7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30874.7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其余不变。原告杭州迪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定作纸板。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上述期间内共向被告交付定作纸板合计价款599576.72元(其中494230.25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催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168701.94元,尚欠原告价款430874.7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30874.7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其余不变。被告杭州萧山所前国桥包装制品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杭州萧山所前国桥包装制品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送货单103份、增值税发票7份、销货清单7份、付款凭证5份、社保缴纳记录2份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事实,由送货单103份、增值税发票7份、销货清单7份、付款凭证5份、社保缴纳记录2份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萧山所前国桥包装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迪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价款430874.7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杭州萧山所前国桥包装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迪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价款430874.7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4元,减半收取3917元,由杭州萧山所前国桥包装制品厂负担。案件受理费7834元,减半收取3917元,由杭州萧山所前国桥包装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金 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金 金 二 ○ 一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海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