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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马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939号原告赵某某,女,藏族,村民。被告马某某,男,土族,村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4月16日生育婚生男孩马某甲。被告嗜酒如命,酒后脾气暴躁,性格凶残,经常对我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与被告分居两年之久,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要求:1、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我并没有打骂原告,我希望原告回来与我好好生活,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16日生育婚生男孩马某甲,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嗜酒成性,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酒后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马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婚生男孩马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对抚养费未提出明确的要求,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每月12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自二0一六年五月一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一百二十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陕生萍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力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