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巫某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332号原告巫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夏成伟,男。被告熊某甲,男。原告巫某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成伟、被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某诉称,1997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98年2月19日,双方到宁化县济村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12月29日,婚生一子熊某乙,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小事吵口、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因��矛盾,只好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没有回家,也没有和被告直接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熊某甲辩称,夫妻是有矛盾,但过错在原告,原告从2011年7月不顾家庭和孩子而离家外出打工,这五年是被告在抚养和照顾孩子。希望原告能看在孩子份上,回到家中,双方退让一步,自己也愿意改正缺点和原告好好相处,共同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希望原告能在经济上补偿儿子的抚养费3万元。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原告经亲戚介绍与被告认识谈婚。1998年2月19日,双方到宁化县济村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12月29日,婚生一子熊某乙,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缺乏信任而产生矛盾。2011年7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和家庭联系较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被告对原告信任不够,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但被告熊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希望挽留原告,挽回婚姻,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各退让一步,好好相处,共同对家庭尽责任。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回原告巫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明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