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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颜兴国与被上诉人颜永付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兴国,颜永付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兴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永付,男。上诉人颜兴国因与被上诉人颜永付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颜永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颜兴国与颜永付系前后邻居关系。1998年5月23日,颜兴国与刘月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得刘月清位于杨桥镇金山村第一组的正屋一栋,后于2008年8月18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东集用(2008)第05161301号]。2013年,颜兴国经批准,拆旧房建新房。在建挡土墙过程中,颜兴国与颜永付因土地使用权界限问题发生争执。颜永付发现颜兴国围墙已经建成,在协调无果下,遂在颜兴国围墙东门门口不远处另砌一堵围墙。另查明,颜兴国购买旧房时,房屋后面并无历史通道,其进出通行一直沿用房屋前坪道路。后因拆旧房新建,颜兴国为提高房屋使用价值通过平顶房筑路面搭界至屋后方。2015年11月24日,经法院调查核实,镇、村干部为此事组织过双方进行协调,要求双方均将所建围墙自行拆除,但协调无果。原判认为,相邻通行权是指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的权利。颜兴国在购房屋时,一直沿用从房屋前坪道路作为出入通行路线,至今未受到任何干扰、堵塞,仍可自由通行,其通行权未受到妨碍。颜兴国在本案中主张的通行权系为提高自己新建房屋使用价值而欲另行开通的一条道路,该道路的有无并不实质影响颜兴国原有的通行权。换而言之,即颜兴国欲另行开通的道路通行并非必要通行权,其所主张的实质上是为提升自己房屋使用价值而请求的通行地役权。通行地役权主要依约定产生,非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产生,颜兴国如欲获得通行地役权可通过与相关权利人协商,以约定方式取得。因颜永付所建围墙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是否应当依法拆除,应由有权机关依法调查确认,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故对颜兴国要求拆除该围墙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兴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颜兴国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颜兴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认定上诉人是为提升自己房屋使用价值而请求通行地役权,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毗连上诉人宅基地的是一条由来已久、众所公用、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前坪直接相连,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具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任何一项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通行地役权的问题。被上诉人砌墙封堵上诉人后门阻碍上诉人通行,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上诉人的旧房屋后侧虽未开门,但一直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通道。2、原判对重要事实避而不谈或故意隐漏。上诉人购买房屋时,被上诉人对房屋的四至范围进行了签字确认。经村干部于2013年9月29日调解,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在自己房屋的北面开门通行,上诉人为此还让出土地面积多达29平方米之多,新建的围墙也不存在往后移动。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0月2日和2014年5月两次砌封堵墙,两次砌墙之间位置的不同,真实地反映了被上诉人所砌围墙在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之内。3、上诉人请求拆除的围墙是被上诉人用来侵权的手段和工具,不属违章建筑的范围,有权机关也不会当作违章建筑来查处。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修建的围墙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不属民事受案范围是认定事实不清,推卸责任。4、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将2014年春节前写给被上诉人的长信作为证据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但原审判决对此没有提及。5、上诉人自2015年10月12日开庭后并未参加过调解,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相邻通行权纠纷,上诉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相邻权和地役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审法院曲解了法律关于地役权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封堵上诉人北面出路的围墙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颜永付未应诉答辩。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颜兴国当庭提交了11张照片,拟证明其新建房屋没有移动地基以及被上诉人颜永付两次砌墙堵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应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颜永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围墙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颜兴国建房时,涉案围墙并不存在。因此,无论涉案围墙处是否具有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上诉人颜兴国均有在此开设门洞以便通行的权利。也就是说,只有被上诉人颜永付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在上诉人颜兴国建房前即已建好围墙,而上诉人颜兴国欲拆除围墙、开设门洞以便通行,会损害被上诉人颜永付的在先权利,或者被上诉人颜永付对涉案围墙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时,才应考虑该通行道路是否必要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围墙并非上诉人颜兴国建房之前即已存在,故被上诉人颜永付建设围墙的行为是典型的妨碍上诉人颜兴国通行的侵权行为,相应围墙应当拆除以排除妨碍。至于上诉人颜兴国建设的围墙是否损害了被上诉人颜永付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当拆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当事人另寻途径解决。上诉人颜永付在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原审法院驳回后,未就此提出上诉,相应请求仍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颜永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其建设的位于上诉人颜兴国二楼大门处的围墙;三、驳回上诉人颜永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颜兴国、被上诉人颜永付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接转下页)(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唐建华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倩茜校对责任人:唐建华 打印责任人:谢倩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