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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燕、韦人方等与李春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韦人方,谢绍聪,李春娟,张明师,刘伟三,广西垦兴水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黄燕,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韦人方,女,1985年6月5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谢绍聪,男,1969年l0月8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斌,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娟,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张明师,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系李春娟丈夫。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添荣,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三,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孙起新,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垦兴水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江平镇万尾一队。法定代表人李春娟,总经理。原告黄燕、韦人方、谢绍聪诉被告李春娟、张明师、刘伟三、广西垦兴水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艺文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燕、韦人方、谢绍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斌,被告李春娟、张明师的委托代理人赖添荣、被告刘伟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垦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韦人方、谢绍聪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李春娟、刘伟三、张明师因竞买垦兴公司100%股权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借款和保证合同》,向原告借款150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逾期每天按违约金额0.133%支付违约金。被告垦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1508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4月至10月,被告又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4386360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9466360元。被告借款后,除以垦兴公司10%股权作价1729910元抵偿了部分债务外,余款17736450元至到期未能偿还。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达成《还款保证协议书》:被告李春娟、刘伟三、张明师确认截止2013年11月12日尚欠原告1773645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先还4736387元,余款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超期不先归还4736387元的,须将其持有的垦兴公司股权无条件转让给原告。未按约定转让股权的,每天按17736450元违约金额的0.133%支付违约金。被告垦兴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金额1773645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还款保证协议书》签字盖章。2013年11月30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且至今也未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春娟、刘伟三、张明师作为债务人应依法偿还全部借款及支付违约金,被告垦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春娟、刘伟三、张明师共同偿还借款1773645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508万元从2013年4月13日计至2013年11月12日,以17736450元从2013年11月13日计至债务清偿时止);2、被告垦兴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燕、韦人方、谢绍聪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垦兴公司主体资格;4、借款和保证合同,证明借款、保证法律关系;5、转账凭证,证明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供借款;6、个人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1508万元;7、借条,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8、还款保证协议书,证明借款、保证的法律关系;9、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竞拍垦兴公司股权;10、汇款凭证;11、垦兴公司担保承诺书,12、垦兴公司股东会决议书。被告李春娟辩称:一、原告仅提供本金1248万元给李春娟与刘伟三用于购买股权,此后未在提供借款。李春娟、刘伟三已用所持有的垦兴公司的1O%股权抵减借款172991O元,现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75O09O元。二、李春娟和刘伟三用借款各购买垦兴公司的股权均等,应每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75009O元的一半即5375045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李春娟不应与刘伟三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方并没有向张明师、刘伟三两人提供借条所反映的借款,借条之所以存在是因为李春娟与刘伟三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为多算利息或违约金而胁迫张明师、刘伟三两人签下的。因为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原告请求李春娟连带偿还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五、垦兴公司为李春娟借款提供担保,应先以公司资产优先偿还债务;六、诉讼费用应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合理分担。被告李春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明师辩称:一、张明师没有向原告借款。张明师之所以在数额为555360元、577547元、435556.5元、624703的借条上签字,是因为李春娟没能按时还款,原告方为多算利息或者违约金,要挟张明师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张明师实际没有借到前述款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张明师签署的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款总金额2193166.5元的借条与刘伟三于2013年4月之后签署的借款总金额2193193.5元的借条均是原告计算的利息或违约金,其数额几近相同,说明了原告承认李春娟与刘伟三用于购买股权的借款本金数额均等,应各付一半的债务。二、张明师没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张明师仅以李春娟配偶的身份在2012年11月12日李春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和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上签字,确认李春娟向原告借款竟买恳兴公司股权所产生的个人名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表示对李春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也未表示对刘伟三的借款承担责任。张明师在2013年11月13日《还款保证协议书》上“借款人李春娟的共有人”一栏上签字,仅起见证的作用,并不代表张明师对协议相关事项的认可,也不是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三、原告仅提供本金1248万元给李春娟与刘伟三用于购买股权,此后未再提供借款。李春娟、刘伟三已用所持有的垦兴公司的10%股权抵减借款1729910元,实际仅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75009O元。李春娟和刘伟三应每人承担一半借款本金即5375045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李春娟不应与刘伟三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五、垦兴公司为李春娟借款提供担保,应先以公司资产优先偿还债务。综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明师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明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刘伟三辩称:一、本人刘伟三实际借款的本金1248万元,而不是1508万元。1、原先双方约定借款130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1248万元,原告以l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4%计息5个月(2012年11月14日至20l3年4月12日),得出5个月的借款利息是260万元;2、由于原先双方约定借款1300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1248万元,故原告从1300万元计出的260万元利息当中减52万元,得出被告借款1300万元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12期间应付利息是208万元;3、原告将双方约定出借的1300万元+208万元利息变成被告向原告借款1508万元。二、被告己偿还175万元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欠到原告借款本金1073万元(1248万元一抵扣10%股权175万元=1073万元)。根据《借款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刘伟三与李春娟取得垦兴公司100%股权后,于2012年12月7日将lO%股份按原价转让给原告,即借款1248万元仅占用22天,从2012年l2月7日后实际借款应为1073万元。三、刘伟三在2013年6月10日、20l3年8月12日、2013年9月14日、2013年10月10日不得借到原告谢绍聪款项165119.5元、649691元、675678元、702705元。另张明师在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向黄燕、韦人方借款2193193元不是事实。即使法院认定张明师在2013月4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向黄燕、韦人方借款2193193元,那也是张明师个人债务。四、还款保证协议书是被胁迫签订的,不是刘伟三的真实意思表示。1、刘伟三持有的《借款和保证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和保证合同》有不同之处,差别就是原告胁迫刘伟三在垦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上签名,原告在上面加盖了垦兴公司公章(公章一直由原告保管),但从2013年12月11日起垦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春娟。2、《还款保证书》是原告单方二次修改,并胁迫被告签字。3、刘伟三任垦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公司从来没有向外借过款项及担保借款,公司股东也没有通过决议向外借过款项及担保借款;4、2014年11月14日,因原告胁迫签订《还款保证书》等文书,刘伟三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被告刘伟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为:1、声明书,证明其声明与黄燕等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2、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其在垦兴公司的股权已被法院冻结;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证明垦兴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经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伟三;4、交接清单,证明刘伟三于2012年12月3日接收垦兴公司的印章及公司全部资料等;5、借款和保证合同,证明借款情况;6、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权转让情况;7、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利息计算方法及金额;8、银行对账单,证明交易情况;9、编号为(2012)借字第F0015号《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130万元借款。被告垦兴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刘伟三在举证期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防城港市港口区公安分局白沙万派出所对刘伟三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刘伟三因受原告胁迫签借款合同、借条等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春娟、张明师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第10、11页证据有异议,认为付款人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实际收到款项不一致;证据7有异议,张明师签署的借条没有实际发生,借条按正常交易习惯不可能借到5角,借条格式也是统一打印由被告签名,没有佐证证明借款实际的发生;对证据8部分内容真实有异议,协议书反映内容和实际不一致,张明师在协议上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对证据9无异议.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借款人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11的数额有异议;证据12质证意见与证据11一致。被告刘伟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认为公章是事后加盖的,不是签订合同时盖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1508万元,实际只出借1248万元;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相关借款凭证证实,不符合实际;对证据8有异议,刘伟三属被逼迫签署协议;对证据9无异议;证据10有异议,未能提供原件;证据11有异议,不能作为事实依据;证据12有异议,不真实,无原件,属于胁迫签订,刘伟三于2014年11月14日已报案。原告对被告刘伟三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不真实。被告李春娟、张明师对被告刘伟三的证据1-6、8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清单来源不明,借款人与出借人对利息没有约定;证据9的130万元借款已转入1508万元新合同,所以原合同作废。对本院提取的刘伟三询问笔录,原告认为是被告刘伟三单方所说,且公安机关亦没有找原告核实情况;三被告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李春娟、刘伟三(乙方)因竞买垦兴公司股权资金不足,与原告黄燕、韦人方、谢绍聪(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8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日相应调整顺延。逾期归还借款,乙方将持有垦兴公司的股权按乙方股权成本价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款从借款中扣除。乙方未按以上约定转让股权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前,借款人单独支付违约金,每天按违约金额0.133%计收。乙方向甲方用垦兴公司座落在东兴京岛旅游度假区:202-1#地块(32951.05㎡)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手续在乙方办理更名到其名下的公司股权工商登记后完善。在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中,被告张明师声明其作为李春娟的配偶,知悉并同意李春娟向甲方借款,确认该项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明师并在共有人签字栏签名盖指模。垦兴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上盖章,刘伟三作为垦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11月14日,黄燕通过农村信用社汇给李春娟借款24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李春娟借款1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李春娟借款492万元;原告以防城港市防城区林森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刘伟三借款416万元。同日,李春娟、刘伟三作为借款人出具一张个人借款借据,确认借款1508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13年4月14日、2013年5月11日,张明师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借到韦人方555360元、577547元,此借款在当日韦人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2013年5月11日、2013年7月13日,张明师又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借到黄燕435556.50元、624703元,此借款在当日黄燕均以现金方式支付。2013年6月10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14日、2013年10月10日,刘伟三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借到谢绍聪165119.50元、649691元、675678元、702705元,此借款在当日谢绍聪均以现金方式支付。2013年11月13日,原告黄燕、韦人方、谢绍聪(甲方)与被告李春娟、刘伟三(乙方)、垦兴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还款保证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于2012年11月12日用购买垦兴公司的股权作借款担保向甲方借款1508万元,此外乙方另外陆续向甲方借款4386360元,截止2013年11月12日,除抵减乙方转让给甲方的10%股权金额的1729910元后,乙方共向甲方借款17736450元。现经甲乙协商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乙方先还4736387元,余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乙方超期不能先归还4736450元,乙方必须立即把其在垦兴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无条件转让给甲方,以抵偿全部债务。乙方未按以上约定转让股权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前,借款人尚需单独支付违约金,每天按17736387元违约金额的0.133%计收,由于以上借款用于丙方股权的购买及公司的资金周转,为此丙方自愿为以上债务金额17736450元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用公司所有的证号为东国用(2005)第A1091号面积为32951.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张明师作为李春娟的共有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盖手指模。另查明,垦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汤君君,2012年11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伟三,2013年12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春娟。2012年12月5日,垦兴公司作出公司决议:同意刘伟三将所持公司股份3.3%转让给谢绍聪,转让价为132000元,将所持公司股份1.7%转让给黄燕,转让价为68000元;同意李春娟将所持公司股份3.3%转让给韦人方,转让价为132000元,将所持公司股份1.7%转让给黄燕,转让价为68000元。同日,刘伟三、李春娟作为甲方与谢绍聪、韦人方、黄燕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2012年12月5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垦兴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股东决议、章程修正等均按收购前注册资金400万元计算,没有按收购后的总成本计算,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第二项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收购后的成本计算,即谢绍聪以现金出资,为577500元,占注册资本3.3%,韦人方以现金出资,为577500元,占注册资本3.3%,黄燕以现金出资,为595000元,占注册资本3.4%;第三项为,乙方所出资金从借款中扣除。再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谢绍聪(贷款人)与被告刘伟三(借款人)、被告张明师(担保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借字第F0015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谢绍聪借给被告刘伟三13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同月13日,原告谢绍聪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唐国秀帐号汇给被告刘伟三借款130万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刘伟三向原告谢绍聪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到原告谢绍聪1716775元,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自此据签字之日起,(2012)借字第F0015号《借款合同》作废。同日,原告谢绍聪的职员张元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加盖印章确认:本合同借款人所欠借款及应付利息结清,审核人签字起本合同作废,张元在审核人栏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春娟、刘伟三实际共同借到原告的款项为多少元,是否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2、被告刘伟三、张明师是否另行借到原告款项?3、被告张明师、被告垦兴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李春娟、刘伟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借款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春娟、刘伟三向原告谢绍聪、韦人方、黄燕借款为1508万元,李春娟、刘伟三在2012年11月14日亦出具借据确认借到1508万元,但被告李春娟、刘伟三只承认实际只借到原告本金1248万元,即原告以黄燕及防城港市防城区林森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名义分别通过银行出具给被告李春娟的832万元,出借给刘伟三的416万元。对于另外的26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出借,该款实际是利息(即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4%计共5个月的利息再减未出借的本金52万元)。本院认为,对于无争议的1248万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260万元,两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款已实际出借给被告。原告虽称其于2012年9月13日通过唐国秀出借给被告刘伟三的130万元已转到该合同借款上,但从被告刘伟三提供的编号为(2012)借字第F0015号《借款合同》及借条可看出,原告谢绍聪的职员张元已于2013年3月29日确认该借款及应付利息已结清,其结清时间与被告签订1508万元借款合同时间严重不符,故该130万元不应计算在该借款内,且从被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来看,所得出的金额与该款260万元基本相吻合,因此,该260万元不能认定已实际出借,被告李春娟、刘伟三借到原告的实际本金应为1248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以垦兴公司10%的股权作价175万元转让给原告后,该款项从借款中扣除,因此,被告李春娟、刘伟三尚欠原告的款项应为1073万元。由于被告李春娟、刘伟三在向原告借款时为共同借款人,因此,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李春娟、刘伟三偿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明师分别出具借条,确认于2013年4月14日、2013年5月11日借到韦人方现金555360元、577547元;于2013年5月11日、2013年7月13日借到黄燕现金435556.50元、624703元。刘伟三分别出具借条,确认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14日、2013年10月10日借到谢绍聪现金165119.50元、649691元、675678元、702705元。对于该几笔借款,张明师、刘伟三均不承认有借款事实,认为是利息,其出具借条受原告所迫的。本院在审理时,通过询问原告,原告虽然称借款是实际存在的,并称借条上金额含有部分利息在内,但对借条中借款本金及利息各为多少不能陈述清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条现金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张明师、刘伟三所出具的上述借条,不应认定为实际借款。首先,从上述借条所显示的金额来看,借款数额较大,金额均不为整数,数额比较零散,部分借款金额计算到角数,这与人们日常现金借款常理严重不符;其次,被告对借条上的金额,不能明确其出借的本金及利息的实际数额为多少;再次,从张明师出具的借条总金额为2193166.5元与刘伟三出具的借条总金额为2193193.5元对比,金额几乎一致,这与被告张明师、张明师陈述的原告将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后平均由其两人承担的说法相吻合。因此,对张明师的2193166.5元借款,刘伟三的2193193.5元借款,应没有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被告李春娟、刘伟三尚欠原告的款项应为1073万元,被告张明师在《借款和保证合同》上声明确认被告李春娟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其对被告李春娟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垦兴公司在《还款保证协议书》中明确为被告李春娟、刘伟三债务金额177364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被告李春娟、刘伟三不能清偿债务时,垦兴公司应当在177364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称该《还款保证协议书》是受原告所迫签订的,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还款保证协议书》的约定,在扣减10%股权金额后尚欠的借款,被告李春娟、刘伟三应当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4736387元,余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超期不能先归还4736450元,被告李春娟、刘伟三必须立即把其在垦兴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无条件转让给甲方,以抵偿全部债务。未按以上约定转让股权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前,借款人尚需单独支付违约金,每天按17736387元违约金额的0.133%计收。由于被告李春娟、刘伟三没有按约偿还欠款并转让垦兴公司的其余股权给原告,因此,被告李春娟、刘伟三应当从2013年11月13日起向原告偿付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每天欠款金额的0.133%计收,已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娟、刘伟三偿还原告黄燕、韦人方、谢绍聪借款本金107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07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明师对被告李春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广西垦兴水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春娟、刘伟三上述债务在177364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燕、韦人方、谢绍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174元,由原告黄燕、韦人方、谢绍聪负担44752元,由被告李春娟、刘伟三负担10442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4917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海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