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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1510蒋怀存与蒋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怀存,蒋瑞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510号原告蒋怀存,居民,委托代理人邵奇峰,盐城市盐都区郭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瑞春,居民,原告蒋怀存与被告蒋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怀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瑞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怀存诉称:被告蒋瑞春因经营彩砖瓦业务,于2014年2月10日向我借款27万元,口头约定年利息20%。借款后被告蒋瑞春于2014年上半年向我支付了10000元利息,2016年1月14日又向我支付利息20000元。后我因生病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我要求被告蒋瑞春偿还我借款27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瑞春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蒋怀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怀存现金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今借人:蒋瑞春。2014.2.10。”后原告蒋怀存向被告蒋瑞春催要上述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蒋瑞春分别于2014年上半年、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蒋怀存支付了10000元、20000元,但认为被告蒋瑞春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按照年息20%约定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瑞春向原告蒋怀存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对原告自认的被告蒋瑞春在借款后已向其支付了30000元,属于被告支付的利息,因借条中无相关利率的约定,原告又无其他相关利率约定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蒋瑞春已支付的30000元宜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瑞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怀存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蒋怀存负担298元,被告蒋瑞春负担2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