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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雷进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雷进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397号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875-6。法定代表人黄先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树,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进刚,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戈登汉德公司)诉被告雷进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雷进刚在2016年2月6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2月27日向本院寄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其管辖权异议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林雄、姚西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登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进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登汉德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由原告向神钢公司出售一台挖掘机,再由神钢公司将该挖掘机融资租赁给被告,被告按合同向神钢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作为承租人的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10月30日,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租金648970.82元。此款被告一直未返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30日的租金代偿款648970.82元,并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雷进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戈登汉德公司、被告雷进刚、案外人神钢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神钢公司为出租人、雷进刚为承租人、戈登汉德公司为承租人连带保证人及卖方。合同约定由神钢公司向戈登汉德公司购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将该机器出租给雷进刚,雷进刚向神钢公司支付初始租金397500元,其余租金分36期支付,戈登汉德公司对雷进刚完全履行该合同并对雷进刚基于该合同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还约定若承租人怠于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相关租金时,承租人需在该租金的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及实际支付日(包括该日)的期间,向出租人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未支付期间的利率)×1.5所计算的逾期支付赔偿金。同日,原被告与神钢公司还签订了租金支付协议书,明确了雷进刚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应支付的21期租金每期金额为37563.75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应支付的14期租金每期金额为39274.56元;2015年8月20日应付的1期租金金额为37563.75元。同日,雷进刚收到了其租赁物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为SK350LC-8,机号为YC11-C6095)。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戈登公司代雷进刚向神钢公司支付了租金共计638583.75元,支付了留购金500元,支付了逾期罚息12914.32元,共计代垫金额为651998.07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30日的租金代偿款648970.82元,并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0月30日起以代垫的所有租金为基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金支付协议书、租赁物收据、转款凭证、融资代垫明细表、融资垫付款项确认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神钢公司与被告雷进刚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神钢公司已按约定向雷进刚交付了挖掘机,但雷进刚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款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就被告对神钢公司的债务向神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向神钢公司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实际已代被告向神钢公司垫付租金、留购金、逾期罚息共计651998.07元,其仅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648970.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30日起以代垫的所有租金为基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因原告在2015年10月30日前就已代被告向神钢公司支付了全部代垫款项,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雷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648970.82元。二、由雷进刚向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648970.8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0元,由雷进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雨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