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二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黄土良与杨新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土良,杨新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468号原告黄土良,男,汉族,1952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XX,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新委,男,汉族,1978年9月4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富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土良与被告杨新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土良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新委,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杨新委驾驶豫LA91**号轿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庄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黄土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新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LA91**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杨新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144989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过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依据,保险公司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赔偿,间接费用不予以承担。被告杨新委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05分许,被告杨新委驾驶豫LA91**号轿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庄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黄土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新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LA9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5346.33元。被告杨新委垫付医疗费6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土良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左眼视神经损伤,青光眼术后,后遗左眼视力差(左眼视力光感),目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土良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左颧弓骨折,后遗轻度张口受限,目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61元。另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新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新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LA9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视力损伤与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病例、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进行过质证,对原告进行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申请鉴定事项,并不一定用现在的鉴定手段可以作出相关的评估意见,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1534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4天为72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4天为24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603.82元(24391.45元÷365天×24天};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389天过长,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12028.66元(24391.45元÷365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92199.68元(24391.45元×18年×21%);7、精神抚慰金13000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861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5999.4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下余15999.49元,被告杨新委承担11199.64元(15999.49元×70%),减去垫付6000元,还应承担5199.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土良120000元。二、被告杨新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土良5199.64元。三、驳回原告黄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杨新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及上诉费交纳凭证,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交纳上诉费用,否则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常 丽审 判 员 代雅萍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