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建祥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祥,男,1994年1月4日生,住宁洱县。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杨建祥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洱县宁洱镇金鸡村麻力林K3+300M处时,与对向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轻微伤、两辆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建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送检的杨建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58mg/100ml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建祥判处四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杨建祥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洱县宁洱镇金鸡村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21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金鸡村麻力林K3+300M处时,因违反会车规定,致使所驾驶机动车与对向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轻微伤、两辆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建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建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58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杨建祥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祥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建祥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金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云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